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1507號
- 抗告人
- 黃政憲
- 抗告人
- 蔡維彬
- 相對人
- 王瑞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就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所為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前經本院於111年7月20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定已於111年7月27日送達抗告人,然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