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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1507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陳柏嘉

抗告人
黃政憲
抗告人
蔡維彬
相對人
王瑞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就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所為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前經本院於111年7月20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定已於111年7月27日送達抗告人,然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柏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507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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