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
- 抗告人
- 謝秀慧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本院中壢簡易庭民國110年10月18日110年度壢聲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理由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按此規定,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訴訟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相異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雖執前詞,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爭執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相異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其為此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尚非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所必要;其餘抗告意旨,或者指摘本院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小字第1857號判決之認事用法,或者指摘法院於該事件之訴訟指揮,未具體表明其提出本件聲請係為主張或維護何等法律上利益,自難認與前開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要件相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