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59號
- 原告
- 陳淑平
- 訴訟代理人
- 林裕洋律師
- 被告
- 邊成孝
- 訴訟代理人
- 許宏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萬2,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伊於民國110年間,將新臺幣(下同)219萬2,000元匯款予被告,請被告代為操盤股票及期貨,然迄今該筆款項下落不明,有無獲利亦不知悉,顯遭被告不法侵占,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另伊於000年0月間向訴外人簡文敬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然簡文敬因故無法順利交車,遂於111年1月11日以203萬元向伊購回系爭車輛,伊遂借用被告位於中國信託銀行南勢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入該筆款項,然被告未經伊同意,竟然自挪用其中之143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錢;再被告為清償其積欠遠東商業銀行之200萬元信用貸款,遂於110年2月17日向伊借款200萬元以清償前開債務,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2萬2,000元(即219萬2,000元+143萬元+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以結婚為前提交往,伊遂將存款、外幣應原告之要求,將之提領出放置於原告管領之保險箱,以利兩造同居共財共同持有財務,且伊將每月9萬元之薪資存入原告之帳戶後,再由原告提領予伊作為支應兩造生活費用及開銷之用,伊並未替原告代為操作股票投資,原告匯款予伊之金錢,實為伊所有;另系爭車輛原由伊向簡文敬以180萬元之價格購買,嗣因簡文敬無法如實交車,遂以203萬元價格將車輛買回,該筆買回款項為伊所有,與原告無關;再伊所積欠銀行之信用貸款由伊自行清償,並未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原告應就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交付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所指219萬2,000元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其自110年4月13日至110年5月13日期間,陸續匯款共計219萬2,000元予被告一節,業據其提出被告之存摺內頁影本為憑(見司促字卷第12-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雖被告辯稱前開金錢實際所有人為被告云云,然參以被告所不爭執兩造間於110年6月10日之對話紀錄:「原告:還虧多少?還是我的210萬元全虧光了?不對不是210萬元,還要加上之前有賺的70幾萬元,應該是280萬元。被告:沒有啦,我先去開會,回來再看看…本金都還在啊。原告:這次期貨就是賠70幾萬?…現在有幾張?被告:22,我會再對程式作些修正,很快會賺回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3-85、108頁),足見被告對於原告所匯款之210餘萬元,並未曾爭執所有權人為原告一節,且原告再三心繫該筆金錢之投資及盈虧情形,衡諸常情,該筆金錢當為原告所有無誤;再佐以被告所爭執兩造間對話錄音譯文:「原告:200萬在那邊尬…這賺的錢呢?被告:你去賺好不好,自己去賺好不好。原告:那為什麼你不敢去調資料出來…我就是不會才會叫你代為操作。被告:是啊」、「原告:6月11日還跟我講沒有只是之前賺的70幾萬沒了,那70幾萬沒了也還有210萬元啊,那你今天跟我講全部尬死了,你哪一句是真話哪一句是假。被告:對不起嘛。」等語(見本院卷第87-89頁),可見被告先於6月11日陳稱原告所投資之金錢本金均未虧損,並允諾將修正投資方式,數日之後竟又稱原告之本金已全數虧空,並對原告表示歉意,互核此等對話內容前後語意及脈絡相符,均為可信,是原告主張其將219萬2,000元交予被告代為操作投資事宜一節,應為實在。
3.而經本院於審理時多次曉諭被告提出曾為原告代為投資、買賣金融商品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109、131頁),然被告迄未能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審酌,當可認被告係以代為投資為話術,致原告誤信為真而為金錢交付,被告自始並無代為投資之意及客觀操作之事實,是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詐得之219萬2,000元,於法應屬有據。雖被告辯稱其係於原告所有之證券帳戶內代為投資,故無法提出交易紀錄云云,然依照前開匯款明細,原告係將219萬2,000元款項陸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台東分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台東分行帳戶,果認原告係以自身證券帳戶委請被告代為投資,大可將資金逕匯入自身所有之證券帳戶即可,當無大費周章先行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可能;況前開匯款時間為110年4月13日至110年5月13日期間,而原告之華南銀行期貨交易帳號遲於111年7月11日始完成開戶(見本院卷第225頁),被告顯不可能持219萬2,000元資金於原告之證券帳戶中代為操作,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無稽,反得證明其自始並無實際為原告投資及操作金融商品之意願及事實,附此敘明。
㈡就原告所指143萬元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
2.經查,參以原告與簡文敬於111年1月11日所簽立之協議書內容略以:「甲方簡文敬與乙方陳淑平(即原告)因車輛BMB-6611號車輛(即系爭車輛)買賣,雙方約定以新臺幣203萬元整回收,約定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甲方付予乙方,倘延誤以銀行計息支付滯納金,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等語(見司促字卷第19頁),此文件之真正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足見系爭車輛最初無論係何人向簡文敬購買,然簡文敬於111年1月11日所簽立之協議書已表明,203萬元買回款項係給付予原告,就此以觀,此203萬元款項之所有權人應為原告,首堪認定。
3.次查,佐以簡文敬位於中國信託銀行南勢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於111年1月24日確有現金203萬元存入之紀錄(見司促字卷第20頁),及兩造間對話紀錄譯文所示:「原告:你就是要拿我中國信託那個要買露營車的203萬元,然後再進去豪賭你的期貨,然後再騙我說已經尬死了…我不想賣嘛。原告:你說叫我把中過信託的借你,借你進去。被告:我借兩天而已。」、「原告:明天中國信託的錢匯還我過來我的帳戶還給我,我不可能讓你動這筆錢再去補你的無底洞,去補你期貨的無底洞。被告:借我兩天行不行,過兩天還給你」等語(見本院卷第95-97頁譯文),可知兩造於對話當中多次提及該筆203萬元款項係「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以操作期貨」,果爾,兩造間就該筆金錢應存有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縱令被告迄未能返還此筆借款,亦僅係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而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要件不合(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障客體為固有利益,不含債權,且被告係基於借貸關係取得203萬元,亦非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3萬元,容有誤會,不應准許。
㈢就原告所指200萬元部分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以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交付之事實如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200萬元之消費借貸事實,業經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雖以兩造間之對話紀錄略以:「被告:金額0000000元。原告:只剩0000000元?不是貸200萬嗎?被告還了14個月了呀。原告:嗯來車上拿錢去還」等語(見司促字卷第8頁),作為兩造間110年2月17日消費借貸合意之依據,然原告所稱「拿錢去還」之金錢為何人所有?若為原告所有,兩造間之真意為消費借貸、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均無從由前開簡略之對話內容中得以確定,況原告稱其係以現金200萬元交付被告,被告旋即持170萬元存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及華南銀行東苓分行云云,惟就現金交付一事,原告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經本院函詢前開銀行關於被告於110年2月17日之存款紀錄,該等銀行均覆以被告並無於銀行開戶往來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89、191頁),顯見原告所指之被告持170萬元轉存之金流,並非實情。從而,原告未能舉證兩造間於110年2月17日有消費借貸200萬元之合意及金錢交付等要件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200萬元,於法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詐得之219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4日(見司促字卷第30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