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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211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陳昭仁

上訴人
即原告
吳鎮宇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邱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23,184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稱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原分配表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乃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與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不同。至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者,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7號、108年度台抗字第2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邱文欽就上訴人吳鎮宇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91年7月15日以「桃資登字第365180號」收件文號登記、擔保新臺幣(下同)1635萬元(債權範圍均3分之1)之普通抵押權,其中所擔保之545萬元債權不存在;㈢確認邱文欽執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㈣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11年1月18日所製分配表,其中「表1」次序4-36,092元、次序7-19,101,757元,「表2」次序4-7,508元、次序7-3,973,394元,邱文欽所應分配金額,應予剔除,重新分配。查,上訴人前揭第2、3、4項聲明之上訴利益分別為545萬元、545萬元、23,118,751元(計算式:36,092元+19,101,757元+7,508元+3,973,394元=23,118,751元),是依首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118,75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3,184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桃園區 中平  311 1165.18 3分之1 2 桃園市 桃園區 中平  318 3839 3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本票號碼 1 91年7月30日 545萬元 92年7月15日 121024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1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