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78號
- 原告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英明
- 訴訟代理人
- 林楷閔
- 被告
- 福軒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陳劍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捌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八日起至一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一一一年七月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福軒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7日邀同被告陳劍武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8日起至115年7月8日止,借款利息按融通利率(1.5%,減1.4%,目前年利率為0.1%)加0.9%浮動計息,計為年利率為1%,自111年7月1日為2.25%;另自111年7月11日起調整為2.38%,上述借款,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福軒股份有限公司自111年5月8日起即未依約付息還款,上開借款已經全部屆清償期,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未清償完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公告指標利率表等件為證。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福軒股份有限公司既未依約按期清償上開借款之本息,依兩造間之約定,被告福軒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原告所負債務,即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陳劍武為被告福軒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本件借款與被告福軒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