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190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彭昭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不符上訴之要件。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如係就第一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則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02,300元,即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438元,併予指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