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66號
- 原告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英明
- 訴訟代理人
- 陳柏均
- 被告
- 大都會肉品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張為銓
- 被告
- 朱愛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壹萬捌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貳仟柒佰肆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大都會肉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12日邀同被告張為銓、朱愛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2日起至115年8月12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自撥款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融通利率【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本件為1.5%)減1.4%,目前年利率為0.1%】加1.4%浮動計息,目前年利率為1.5%,自111年1月1日起利率按本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本件年利率0.84%)加1.16%(本件為年利率2%),機動計息,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1年1月12日後,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321萬8,24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張為銓、朱愛萍既為被告大都會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9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經查,被告大都會公司前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還款,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張為銓、朱愛萍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