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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45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陳逸倫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陳智鈞
被告
張莉萍

陳智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莉萍、陳智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零參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一一O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O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莉萍、陳智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莉萍原為獨資商號「昱達企業社」之負責人,其於民國109年5月28日以昱達企業社之名義為借款人,並以自己名義及邀同被告陳智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借款期間原約定為109年6月1日起至112年6月1日止,前12月為寬限期,其後則分2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嗣經兩造協議,再將寬限期展延12個月,並將還款期限展延至114年6月1日止;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1.105%計算之(本件合計為1.95%)。並約定如有一期債務遲延清償,其餘各期給付得視為全部到期,且如遲延還本付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尚須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嗣張莉萍未依約還款,截至110年9月30日尚有借貸本金80萬元、已發生之利息332元未為清償,而陳智謙已於110年7月2日登記為昱達企業社之負責人,且為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與張莉萍負連帶清償責任。故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陳智謙即昱達企業社、張莉萍、陳智謙應連帶給付原告800,322元,及其中80萬元部分,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展延申請書、商業登記抄本、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准予商號轉讓登記函文、客戶往來帳戶查詢結果等證據為憑,足認屬實。從而,原告請求張莉萍、陳智謙各依消費借貸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之地位,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貸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然而,獨資商號僅係個人從事商業活動所註冊之名稱,並無權利能力,個人以商號名稱所為法律行為之效果仍歸屬於商號負責人本人,二者應屬一體。本件原告既已列陳智謙為被告,請求其依連帶保證人之地位負清償債務之責,並經本院認定如上,其基於同一事由,再列「昱達企業社即陳智謙」為被告部分,即屬贅載,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張莉萍、陳智謙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致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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