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40號
- 原告
- 盧世衡
- 被告
-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任季男(即佑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指定代表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8,76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2,03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訴訟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24號、112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本案訴訟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9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4%,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33,881元及2,783,685元,應徵裁判費40,798元。依上開判決所示,第一審裁判費被告應負擔22,0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40,798×54/100=22,031】,餘額18,767元【計算式:40,798-22,031=18,767】由原告負擔。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767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22,031元,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