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09號
- 聲請人
- 王金城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惟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興公司)之監察人尚待訴訟程序確認,另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6352號執行事件已選任特別代理人,為保障債權人寶興公司權益,爰依法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
三、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僅在確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俾得以之作為執行名義,並無訟爭性,係實質上之非訟事件,應無公司之董事間有徇私之舉或有利害衝突,是聲請人主張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容有誤會,本件寶興公司既有董事長得對外代表公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要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1、52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