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1 分鐘讀完全文 7,18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6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游智棋譚德周潘曉萱

上訴人
王山鴻
被上訴人
楊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5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本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㈠原審主張:

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均為緬甸果文中學之校友,兩造因討論該校校友會8月理監事選舉而生嫌隙,上訴人竟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0分許起,透過網際網路,於多數人(包含上訴人在內,共計94人)可見之「果文旅台校友會」通訊軟體微信群組(下稱系爭群組),接續以微信語音稱:「王八蛋」、「你不要臉」、「這老女人」、「幹你妹妹」、「你媽那個B」、「幹你老師」、「吹你媽那個BB」等語,公然辱罵被上訴人,又散布被上訴人所生孩子DNA有問題,非被上訴人配偶之親生子女、不正常退休遭中壢市長開除、檢舉校友會於米干節做生意不繳稅、欠人錢等不實事項。

⒉上訴人於系爭群組所為之上開言論,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人格,對被上訴人之名譽造成極大之侵害,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二審答辯:上訴人透過微信語音誹謗、辱罵伊,甚至稱伊小孩的DNA有問題,導致伊很痛苦,且上訴人在系爭群組內不斷辱罵、誹謗伊,縱使上訴人經刑事案件之判決判刑,被上訴人仍然因上訴人之行為,受有極大之精神傷害,上訴人提起上訴所提之上訴理由,均係子虛烏有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即被告則以:

㈠原審答辯:兩造係在系爭群組內互相對罵,伊並非針對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有辱罵伊,僅係伊並未提告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㈡二審主張:

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爭執之緣由,乃係因被上訴人於系爭群組內,持續以「楊煥」、「咩咩」等帳號傳送語音或文字訊息,藉由類似「洗版」之方式,干擾系爭群組內之成員,而因上訴人每日均需早起擺攤維生,被上訴人上開舉止,導致上訴人日常作息遭受干擾,上訴人僅係好言規勸被上訴人,兩造始因此發生衝突。

⒉上訴人於系爭群組內傳送之語音、文字訊息,僅係「雲南方言」,群組內之成員祖籍皆為「雲南」,均知悉兩造互罵使用之言語,乃係雲南人爭吵時慣用之口頭禪,上訴人並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本意與惡意,且系爭群組乃係封閉型之群組,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

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系爭群組內之發言,乃係雙方處於爭吵對罵之情境,即便上訴人之發言有欠周慮,然一方之發言內容縱令對方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實仍屬於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000元,及自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透過微信語音所稱如本院111 年度簡字第341 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緝字第2305號起訴書所載之語句,侵害其名譽權,因而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㈡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200,00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透過微信語音所稱如本院111 年度簡字第341 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緝字第2305號起訴書所載之語句,侵害其名譽權,因而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其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0分許起,透過微信語音稱「王八蛋」、「你不要臉」、「這老女人」、「幹你妹妹」、「你媽那個B」、「幹你老師」、「吹你媽那個BB」及稱被上訴人所生孩子DNA有問題,非被上訴人配偶之親生子女、不正常退休遭中壢市長開除、檢舉校友會於米干節做生意不繳稅、欠人錢等語,均不爭執(本院卷第61頁),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上訴人雖辯稱其所述上開語句,並非針對被上訴人,且上開語句乃係雲南方言之口頭禪云云,然查:

⑴依照本院刑事庭於審理期日勘驗微信錄音檔案之結果(就此部分,兩造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55頁),上訴人透過微信語音稱「你王八蛋啊,楊咩咩,你講到家族,你講到家族你這個這個你這個」、「幹你老師的,你媽個B呢,咩咩啊,我叫你買嗎?我叫你買嗎?吹你媽個BB扣,幹你老師」、「你這個不要臉呢,不要臉的女人,你不要臉呢你,還好意思,去告我啦,我講你不要臉,楊煥,我提你名字楊煥,不要臉呢,去告我啊,我等著你去告我」、「楊煥你真的是不要臉,去年校友會賣的東西,你跟那個桃園市政府國稅局你去跟人家說,我們賣東西沒有繳稅,這個不要臉呢你..」、「..我說你小娃DNA不對你可以告我啊」、「你不用講亂七八糟,你有本事把小孩帶過來,我帶他去醫院去驗一下DNA好嗎?」、「當老師當得好好的被人家幹掉,被人家幹掉還好意思口口聲聲什麼我老師老師呢,唉,你有種去告我啊」、「幹掉他的那個中壢市長哪一個我都曉得呢」、「...我真的是佩服你了,講到小孩子的DNA,講到你的那個老師的資格怎麼被幹掉你自己還不曉得檢討,還不曉得那個閉嘴,還要出來叫啊,哎呀呀麻煩了你這個,這個不要臉,咩咩這個不要臉起來是麻煩呢」、「楊煥你不要臉,當老師被中壢市長幹掉啊?有本事去告我,小孩子的DNA我叫你去驗,你不敢也不敢回我,告我啊,這個不要臉的你,不要臉的這個婆娘你,告我...」(本院111年度易字第884號卷第50-55頁),另依照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系爭群組之對話截圖內容,上訴人於該群組內稱「我不會跟人家借錢」、「我有時該照照的是你」、「老女人」、「說老女人太客氣了」(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588號卷第38、45頁),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及群組對話截圖,上訴人均明確指名道姓被上訴人之姓名「楊煥」,且上訴人於系爭群組內亦稱「楊煥楊咩咩那個學問我跟你講...」(本院111年度易字第884號卷第54頁),顯然上訴人所稱之「咩咩」亦係指稱被上訴人,上訴人所傳送之上開訊息、所述之語句,皆足以讓見聞訊息或語句之他人,知悉上訴人所指涉之對象為被上訴人,上訴人辯稱其並未指名道姓云云,顯然悖於上開對話及截圖內容,自不足採。

⑵其次,上訴人上開所稱「王八蛋」、「你不要臉」、「這老女人」、「幹你妹妹」、「你媽那個B」、「幹你老師」、「吹你媽那個BB」等語,於一般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皆具有足以使人難堪,並貶低、鄙視、不屑或輕蔑之意,屬對他人抽象謾罵、輕蔑、嘲諷之不雅用語,而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所生孩子DNA有問題,非被上訴人配偶之親生子女等節,可認上訴人乃影射被上訴人之子女係被上訴人與他人所生,隱含性道德不檢點之意,復稱被上訴人不正常退休遭中壢市長開除等節,則係指涉被上訴人有不當之職業操守,始遭上級長官開除,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檢舉校友會於米干節做生意不繳稅乙節,則指涉被上訴人隨意以不實事項向主管機關檢舉校友會,至於欠人錢等語,上訴人乃指涉被上訴人債信不佳,積欠他人款項等情,上訴人上開語句或傳送之文字,無非均係在貶抑或謾罵被上訴人,至於上訴人辯稱上開語句乃係其雲南口頭禪云云,然即便各民族之風俗民情有所差異,誠難想像雲南方言係以貶低他人、造成他人難堪之語,以此作為口頭禪,且上訴人上開話語尚包含以具體事項指摘被上訴人之負面文字,從而,上訴人上開辯稱其所述之語句、傳送之文字,乃係雲南家鄉之口頭禪云云,其辯詞殊難採信。

⑶上訴人雖尚辯稱系爭群組乃係封閉型之群組,因此其所述之上開話語、傳送之文字,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云云,然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既稱系爭群組於109年間大概有95個人等語(本院卷第154頁),且佐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群組對話截圖(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588號卷第37-45頁),系爭群組之人數確有達85人、96人等情,顯見系爭群組屬有第三人見聞,且上開上訴人所述之語音訊息或傳送之文字訊息,依照社會常情,均屬貶抑他人人格之話語,足使在場之第三人對被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產生負面評價,客觀上即已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足以使人感到難堪、痛苦,堪認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損害,遑論上訴人辯解有無構成「公然」之要件,揆諸上開說明,至多僅係爭執是否該當刑法公然侮辱罪責而已,與上訴人有無構成侵權行為無涉,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亦無足取。

⑷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固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然非謂其名譽權即不受保障。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於陳述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陳述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9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參酌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時地、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之輕重、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系爭群組內傳送上開「王八蛋」、「你不要臉」、「這老女人」、「幹你妹妹」、「你媽那個B」、「幹你老師」、「吹你媽那個BB」等語音訊息,顯然並非為單純事實陳述,且此部分言論除貶抑被上訴人之人格文字外,別無其他針對被上訴人涉及公共事務領域事項所為任何客觀評述,足見上訴人發表此部分言論,非出於實現自我、溝通意見及監督政治或社會活動目的,自已逾越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至於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所生子女DNA有問題、不正常退休、隨意檢舉校友會以及欠他人錢等語,均非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又非為涉及公眾利益之事,至多僅為被上訴人私人之事項,上訴人亦未提出事證證明其確有查證被上訴人有以不實事項檢舉校友會之舉,則上訴人主張其上開言論,均屬言論自由之保障範疇云云,洵屬無據。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系爭群組傳送上開語音訊息以及文字訊息,見聞上開訊息之他人,自可能產生對被上訴人悖於道德行為之認知或聯想,而對被上訴人有負面評價、貶抑被上訴人之名譽,自已嚴重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㈡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20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審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同為緬甸果文中學之校友,僅因細故而生嫌隙,上訴人卻於該中學校友會之群組內以低俗之語謾罵被上訴人,或指涉被上訴人上開品行、道德低落之事,而被上訴人在上開校友會之群組內遭上訴人無端詆毀,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自非輕微,酌諸上訴人上開行為之加害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5頁、個資等文件卷)等一切情狀,是本院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訴人侵權行為之加害程度、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其1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7月28日當庭交付上訴人,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可佐(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189號卷第5頁),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0,000元,及自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以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2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潘曉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69號於民國 113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