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4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謝秀英
- 即被告
- 江雨軒
- 即被告
- 江蓉蓉
- 即被告
- 江婷婷
- 即被告
- 中華光明之家共生家園協會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李素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集義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3,724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亦有明定。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土地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拆屋還地,關於拆除建物部分乃在排除其土地所受之侵害,以成為原來空地之狀態;至返還土地部分則在解除土地占有人之占有,以取得對該土地之支配。原告如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因返還土地須將房屋拆除,故核定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24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就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亦即原判決主文第1項命上訴人謝秀英、江雨軒、江蓉蓉、江婷婷(下稱謝秀英等4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6日楊測法複字第36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705-3(1)面積115.70平方公尺、編號705-3(3)面積22.71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第2項命上訴人中華光明之家共生家園協會將自上開建物遷出;第3項命謝秀英等4人應自112年2月1日起至拆除第1項所示之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651元)。經查,原判決主文第1項命謝秀英等4人拆屋還地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交易價額為據,依被上訴人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萬5,624元計算,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交易價額應為216萬2,518元【計算式:15,624元×(115.70平方公尺+22.71平方公尺)=2,162,5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判決主文第2及3項命中華光明之家共生家園協會自系爭建物遷出及謝秀英等4人返還不當得利本息部分,核均屬返還系爭土地之附帶請求或實質上之經濟目的同一,均不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6萬2,51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3,724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之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