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86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41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張世聰

上訴人
即被告
謝秀英
即被告
江雨軒
即被告
江蓉蓉
即被告
江婷婷
即被告
中華光明之家共生家園協會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素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集義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3,724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亦有明定。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土地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拆屋還地,關於拆除建物部分乃在排除其土地所受之侵害,以成為原來空地之狀態;至返還土地部分則在解除土地占有人之占有,以取得對該土地之支配。原告如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因返還土地須將房屋拆除,故核定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24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就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亦即原判決主文第1項命上訴人謝秀英、江雨軒、江蓉蓉、江婷婷(下稱謝秀英等4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6日楊測法複字第36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705-3(1)面積115.70平方公尺、編號705-3(3)面積22.71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第2項命上訴人中華光明之家共生家園協會將自上開建物遷出;第3項命謝秀英等4人應自112年2月1日起至拆除第1項所示之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651元)。經查,原判決主文第1項命謝秀英等4人拆屋還地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交易價額為據,依被上訴人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萬5,624元計算,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交易價額應為216萬2,518元【計算式:15,624元×(115.70平方公尺+22.71平方公尺)=2,162,5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判決主文第2及3項命中華光明之家共生家園協會自系爭建物遷出及謝秀英等4人返還不當得利本息部分,核均屬返還系爭土地之附帶請求或實質上之經濟目的同一,均不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6萬2,51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3,724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之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1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