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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30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周玉羣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姜程庭
訴訟代理人
陳柏均
被告
松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裕翔
被告
許秀葉

林東霈

謝蕙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9萬793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萬35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松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沛公司)前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邀同被告許秀葉、林東霈、謝蕙如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16日起至115年11月16日止,借款還本付息方式為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為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年利率1.655%計算,計為年利率2.5%,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而上開利率前已調整為1.22%,故目前約定利率為2.875%,且未按期償還本息時,依約除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就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簽訂借據1紙(下稱系爭借據)。詎被告松沛公司自111年8月16日即陸續未按期清償,迭經催討未果,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429萬7,93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又被告許秀葉、林東霈、謝蕙如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責任,爰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及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借據、電腦主檔查詢單、中華郵政公司利率查詢結果、被告松沛公司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19頁),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事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為憑採。

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因連帶保證具連帶債務之性質,故債權人得併向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本件被告松沛公司向原告借款迄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借據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是被告松沛公司應負全部清償之責,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而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許秀葉、林東霈、謝蕙如依法亦應同負全部清償之責,既均經認定如前,是以,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9萬793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3,424,215元 自民國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7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873,723元 自民國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7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以上本金,合計:新臺幣429萬7938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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