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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173號

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陳炫谷

債權人
英雄鎮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狄永寧
債務人
陳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聲請人聲請狀雖陳明「民事緊急聲請假處分狀」,然究其內容,乃係針對相對人陳碧雲是否得召集英雄鎮社區(下稱本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一事為爭執,而請求本院禁止相對人召開112年8月26日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下稱系爭臨時會議。又聲請人於聲請狀聲請內容誤繕為請求「廢棄」相對人召開系爭會議,然系爭臨時會議尚未舉行,不生撤銷問題,其聲請意旨顯係請求本院禁止相對人召開系爭臨時會議),其聲請性質乃屬聲請人主張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而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是本件聲請非一般假處分之聲請,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民事緊急聲請假處分狀」影本所示。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惟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係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於當事人權利之範圍內形成暫時之法律狀態,予當事人暫時之保護,以免發生重大損害,或排除其危險與不安。因此,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為:㈠須自己與相對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㈡須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等必要性存在。又所謂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現在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此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性,實務上或稱為定暫時狀態之利益。另稱防止重大之損害,係指若使債權人繼續忍受到本案判決確定,其所受不利益或痛苦顯然太過之情形而言。而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執行結果,大多與本案判決執行結果並無實際上差異,對債務人自有重大之影響,因此在審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時,必須謹慎考慮對債務人地位之影響。在具體案例中判斷是否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應將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受之不利益,與未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債權人所受之不利益為比較衡量,如債權人所受之不利益較大時,應認具備必要性之要件,反之則否。另併應考慮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律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此必要之情事即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茍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尚不能因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應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1099號判例要旨及94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召集系爭臨時會議不合法,並提出相關召集通知書影本等件為憑,堪認聲請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至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聲請人僅主張系爭臨時會議討論之議案,有關私劃機車格問題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適用之情形,毋庸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決議,且本件社區目前管理委員會委員係社區第25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依法票選且任期1年,不得由相對人召開臨時會改選,且依社區規約及先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應由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任之,相對人不得自行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云云。然查,系爭臨時會議尚未舉行,是否會通過相關議案仍在未定之數:且縱使系爭臨時會議通過相關議案,而利害關係人對於其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或決議內容有違法之爭執,亦得透過即時提起相關確認訴訟或撤銷訴訟以排除侵害或不利益狀態,何況有關管理委員會之委員選任及組成,尚須送社區所在直轄市或縣市地方政府為報備,地方政府是否准許報備,亦會針對其合法性為審認,是尚難認容許系爭臨時會議舉行,會發生何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且縱認有之,聲請人聲請以禁止相對人召開系爭臨時會議此侵害他人行動自由之方法為保全,與其所保全之利益相較,亦難通過比例原則審查。

㈢此外,聲請人僅空言主張系爭臨時會議召開會造成不合法結果,然未能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倘議案通過而提起相關確認訴訟或撤銷訴訟,在該等本案訴訟確定前,,將造成聲請人有何重大損害或或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存在,而難以回復之情,自難認已盡釋明之責。

四、綜上所陳,聲請人並未釋明本件有何發生重大之損害、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且本院審酌若依其所請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權衡聲請人所受利益及相對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本件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且此等要件之欠缺不得以擔保補足之,故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院審酌聲請人已完整陳述其聲請意旨,而依其聲請內容涉及事項之性質,其上開聲請之要件欠缺,亦無法透過再多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方法以為補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但書規定逕為裁定,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73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假處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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