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567號
- 聲請人
- 張靜萍
- 相對人
- 張思漢
張思文
張蘊涵
張如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張思漢應給付聲請人張靜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7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思文應給付聲請人張靜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7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蘊涵應給付聲請人張靜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7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如源應給付聲請人張靜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7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審原告張靜萍與相對人即原審被告張思漢、張思文、張蘊涵、張如源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家繼訴字第54號判決,又經聲請人聲明不服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業以111年度家上易字第49號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於112年8月23日確定在案,聲請人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6,860元,但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原審原告張靜萍與相對人即原審被告張思漢、張思文、張蘊涵、張如源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易字第49號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並業已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向本院預納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及墊付帳戶查詢費360元,其已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總計新臺幣6,86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收據及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轉帳收入傳票為憑。從而,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既由聲請人先予墊付,聲請人自得向相對人請求返還。而依上開確定判決,相對人應各給付上開訴訟費用之五分之一予聲請人。是以,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72元(計算式:6,860 1/5 = 1,372),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