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54號
- 原告
- 張靜萍
- 訴訟代理人
- 邢建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官厚賢律師
- 被告
- 張思漢(兼被告蕭麗華之承受訴訟人)
張思文(兼被告蕭麗華之承受訴訟人)
張蘊涵(兼被告蕭麗華之承受訴訟人)
張如源(兼被告蕭麗華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1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張浚銘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及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四人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之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準用之。又被繼承人死亡後,承受訴訟限於由同一造之繼承人為之,對造當事人即使為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被繼承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蕭麗華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1年1月2日死亡,原告於111年2月9日具狀聲明由除原告外之其餘蕭麗華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張思漢、張思文、張蘊涵、張如源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張浚銘於108 年6 月10日死亡,遺有⑴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款75元、⑵桃園大業郵局帳戶存款11元、及⑶對債務人張如源、張錫陣之借款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3,572,456元等遺產。被繼承人張浚銘之合法繼承人為其配偶蕭麗華、長男張思漢、次男張思文、長女張靜萍、 次女張蘊涵、三女張如源六人,上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張浚銘之遺產應繼分比例均為六分之一。嗣被告蕭麗華於111 年1 月2 日過世,其應繼分應由兩造公同共有繼承。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迄今兩造無法達成分割遺產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並聲明:被繼承人張浚銘所遺之前開⑴、⑵、⑶之遺產,准予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予以分割。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張蘊涵部分:被告張如源及其夫張錫陣於80年間在外積欠巨額債務,遂於81年1月24日、同年5月30日、同年9月1日分別向父親即被繼承人張浚銘借款,父親自其土地銀行行員儲蓄存款定期存款帳戶(自退休金專戶轉存而來)解約提領借予被告張如源及其夫張錫陣,前後共借予3,572,456元,並約定該借款之利息仍照銀行原給予退休行員之年利率13%計息,換算後利息每月約4萬餘元,以維持被繼承人張浚銘原來之利息收入。嗣被告張如源及其夫張錫陣並未依約支付利息,遑論清償本金,進而造成父母生活費頓失來源,期間父親張浚銘也曾多次向張如源及張錫陣夫婦追討欠款,惟張如源及其夫總是藉故拖欠。之後被繼承人張浚銘於104年3月14日再與張如源及其夫張錫陣訂定借據,而借款人也答允暫先付部分利息予父張浚銘每月1萬元、母蕭麗華每月5,000元,並已記載於借據中。被告張如源其後各期匯入父親銀行帳戶之1萬元,依借據所示僅係清償每月之利息,系爭借款債權之本金則分文未償。
㈡被告張思文部分:
⒈被繼承人張浚銘曾說其退休金的優惠存款都已經被張錫陣借走,張錫陣本應負擔兩造父母於斗六之生活開支,斗六北平路之房貸亦應由張錫陣清償,惟張錫陣未繳納,被繼承人張浚銘要求張錫陣簽借據,張錫陣本不願意,因為張如源為公職,張浚銘打電話至張如源工作的學校要求張如源還款,當時張錫陣表示他最大能力是每月還張浚銘1 萬元、蕭麗華5,000元,因而有本院卷一第75頁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之約定,系爭借據最下方該行藍色文字記載「還款部分依現行方式每月還張浚銘新臺幣壹萬元整、蕭麗華伍仟元整」,是張思文於張錫陣與張浚銘協調好時寫的,當日有張浚銘、張思文、張思文配偶、張錫陣在場,經過張錫陣確認簽名。
⒉被繼承人張浚銘於107 年1 月由伊接到桃園居住,伊按月詳細記錄張浚銘至桃園居住時起至108 年6 月往生止之日常生活費收入支出(下簡稱生活費統計表),張浚銘居住於桃園期間一再指示其土銀帳戶還有存款,一切生活相關消費都由其上開帳戶之存款支出,不用子女支付,上開統計表之一切支出均是經被繼承人張浚銘授意,且由伊與原告張靜萍及被告張蘊涵討論後執行,並非伊個人私自任意使用,所有消費支出均係用在父母身上。因被繼承人張浚銘上開帳戶之存款不足以支應其生活所需,故伊與原告、被告張蘊涵三人(下稱原告等三人)商議後,協議原告等三人每人每月先行各出8,000元以墊付父親不足之生活費。被告張思漢於107年1月4日匯予張思文之50萬元,經向父親稟報張思漢不願資助父親生活費後,父親決定由其系爭帳戶返還被告張思漢50萬元,故伊於107年10月12日將被繼承人張浚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50萬元輾轉匯予被告張思漢。被告張思漢僅於107年1月至4月每月各匯款8,000元共同負擔父親生活費,之後均未再收到其任何匯款。因被繼承人張浚銘生前之生活費係由原告等三人墊付支應,故被繼承人張浚銘往生後,其系爭帳戶內結餘之金錢即分為三份,分別匯還予原告等三人,應屬理所當然。
㈢被告張如源部分:
⒈伊並未向被繼承人張浚銘借貸3,572,456元、亦未簽署任何借據。
⒉被繼承人張浚銘80年9 月1 日退休後與家母蕭麗華住斗六老家,20餘年來手足多委託伊照護父母,直至106 年父母因聘請看護發生嚴重衝突,不得已由張思文先將被繼承人張浚銘接至桃園居住,張思文、張蘊涵沒接父親回家中同住,竟讓父親在外租屋,由外籍看護照顧,三不五時才去看望,此期間母親蕭麗華留在斗六家中,生活起居由伊主責照顧。
⒊被繼承人生前為台灣土地銀行襄理退休,有多筆銀行帳號、投資基金、購買股票習慣,106 年其系爭帳戶內還有一百餘萬元,其後來獨自居住桃園,行動不方便,款項來往應有子女代為操作,故其就系爭帳戶之遺產金額,不能僅以遺產申報書為憑。
㈣被告張思漢部分:
⒈被繼承人張浚銘之系爭帳戶餘額,不應僅賸75元。被告張思文所提出之被繼承人生活費統計表內容有諸多不實支出項目,原告及張思文應說明帳戶存款之流向。
⒉原告僅憑一紙未經法院判決證實之系爭借據,主張被繼承人張浚銘對被告張如源、張錫陣均有借款債權3,572,456元,且未清償任何本金,與事實不符。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張浚銘於108 年6 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蕭麗華及子女張靜萍、張思漢、張思文、張蘊涵、張如源,嗣其配偶蕭麗華亦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111 年1 月2 日死亡等情,有其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蕭麗華除戶謄本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 頁、第9 頁、本院卷二第4 頁)。
㈡被繼承人張浚銘之桃園大業郵局帳戶存款於其往生時尚有存款餘額11元,此有本院111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桃園大業郵局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6頁背面、第82頁)。
㈢被繼承人張浚銘原與配偶蕭麗華同住雲林斗六,直至107 年1月由被告張思文將被繼承人張浚銘接至桃園租屋而居。
四、本件爭點:
㈠被繼承人張浚銘於系爭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之金額為何?
㈡被繼承人張浚銘對被告張如源、訴外人張錫陣是否均有借款債權3,572,456 元存在?該借款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之債權金額為何?
五、本院判斷;
㈠被繼承人張浚銘於系爭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之金額為何?
⒈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張浚銘生前未曾受監護宣告,依民法第15條規定,並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於107 年1 月間由被告張思文接至桃園另租屋而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另據被告張思文、張蘊涵到庭陳稱:被繼承人至桃園之後都是由被繼承人自己保管存款薄與印章,被繼承人同意開通土地銀行之網路銀行帳戶,每月所需生活費由被告張蘊涵從網路銀行轉帳給被告張思文,而依被告張思文所製作之生活費統計表,被繼承人每個月所需生活費用約為6 萬多元(包含聘僱外勞費用、房屋租賃費每月15,000元、日常生活費大約每月18,000元至18,600元),上開被繼承人所需生活費用,每月先由被告張思文墊支,張蘊涵再由系爭帳戶轉帳給被告張思文,原告等三人每人每月各支出8,000 元作為被繼承人之生活費等語,並提出被告張思文所製作之生活費統計表、被繼承人開銷收據影本、家庭看護工薪資表影本、巴氏量表評定掛號看診證明影本、房屋租賃契約影本、雇主與仲介就業服務委任契約影本、外籍勞工引進點交簽收本影本、外籍看護費用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7頁至第88頁背面、卷二第27頁背面至第29頁背面、第30頁、第48頁、第79至81頁、第115 頁至第117 頁背面、第118 頁至第131 頁背面、第132 至135 頁),衡諸常情,申請開通網路銀行帳戶,需經存款人本人同意,堪認被繼承人張浚銘應知悉並授權被告張蘊涵、張思文管理、運用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俾便於支付被繼承人居住在桃園之日常生活所需。
⒉被告張如源主張:被繼承人生前為台灣土地銀行襄理退休,有多筆銀行帳號、投資基金、購買股票習慣,106 年其土銀帳號帳戶內還有一百餘萬元等語。經查,系爭帳戶之存款於106 年1 月1 日之金額為1,037,662 元,而於108 年6 月10日被繼承人往生時之結餘則為75元,此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0年9 月15日總業作查字第1100001368號函所檢附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6至67頁)。而上開系爭帳戶之存款,被繼承人張浚銘同意並授權被告張蘊涵、張思文管理、運用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以支應被繼承人於桃園日常生活所需之開銷(理由已如前述),觀諸卷附被告張思文所提出之生活費統計表(見卷一第79頁以下),被繼承人自107 年1 月至108 年7 月期間之開銷(含喪葬費用)總計約1,424,747 元(該統計表所記錄之各項開銷費用,經核合於一般生活經驗常情,理由詳如下述),足見系爭帳戶原有之存款金額顯不足以支應被繼承人張浚銘之日常生活所需,而須另仰賴原告等三人每月支出8000元加以墊付;另參以本院依職權所調取被繼承人於108 年度之所得及財產資料,被繼承人張浚銘所得給付總額為0 元,名下亦無其他財產,是查無被告張如源所主張被繼承人有多筆銀行帳號、基金、股票之情,被告張如源上開主張,難謂有理。
⒊被告張思漢固主張:被告張思文所提出之被繼承人生活費統計表,其內容有許多不實支出項目及非關被繼承人個人花費項目等語。惟查,一般人日常生活開銷本即繁雜瑣碎,且難以一一取得單據佐證,觀諸張思文所提出之生活費統計表,其上不但已載明收入來源,更逐一詳載歷次支出日期、項目、金額,以及每月結餘,紀錄時間歷時1 年餘,為連續之流水帳目記錄,且經核其所記載之項目均屬被繼承人張浚銘日常生活所需、或與被繼承人或其配偶相關(夫妻本互負扶養義務,被繼承人之配偶所需若干費用由被繼承人之系爭帳戶支出,亦不違常情),而各該項目所記載之對應金額,衡諸吾人一般生活經驗常情,亦均尚屬合理,且被告張思文亦提出上述單據以供佐證,堪認記載屬實。被告張思漢所提出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476 號民事判決影本、107 年外籍勞工管理及運用調查統計結果(見本院卷二第100 至103 頁)僅得證明張思漢個人所代墊之母親看護費用金額,惟兩造母親係居住於雲林縣,該縣市之消費水平本與桃園市不同,自無從以兩造母親於雲林縣之聘僱外勞花費金額,認定為原告等三人在桃園市為被繼承人聘僱看護所需費用金額,又原告業已提出聘僱外勞之委任契約影本及郵政劃撥收據影本為佐,是已有客觀證據佐證,被告張思漢空言主張該生活費統計表帳目不實,顯無可採。
⒋被告張思漢雖又主張:被告張思文挪用父親系爭帳戶存款50萬元,用以匯還予張思漢等語。惟細譯被告張思文所提出之生活費統計表記載:「107年1月4日哥(即張思漢)暫墊款500000」、「孝親支用已由父親土銀帳戶於0000000日轉入郵局,於次日以約定轉帳方式還張思漢」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79頁),被告張思漢既自承有收到歸還之50萬元,並綜觀上開生活費統計表全文內容,可知生活費統計表之結算收入部分,並未計入該筆50萬元,於107 年10月支出細項亦無記載該筆50萬元,該筆張思漢原欲墊付之50萬元孝親費,已單純歸還予張思漢,難認有何挪用之情事。此外,被告張思漢復未就其他帳目有何不實在之事實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證明,故被告張思漢此主張,亦無可採。
⒌子女照顧扶養父母之方式,本有多種選擇,無論採輪流迎養、聘僱看護、機構照顧,只要合於父母生活所需,均無不可。本件被繼承人張浚銘於桃園市生活期間,原告等三人為被繼承人租賃房屋、並由外籍看護協助照顧其生活起居,被告張思文、張蘊涵則分工處理被繼承人之其他(除外籍看護照護外之)生活上事宜、管理被繼承人存款用以支應被繼承人之日常開銷,並無不妥之處。又被繼承人帳戶內原既尚有相當存款,則其生活費用理應由其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存款優先支應,事屬當然,不足部分,始由其子女(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支付,若有賸餘,始作為遺產。查被繼承人生前已授權張蘊涵、張思文運用其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支應其日常生活所需之費用,且查被繼承人之系爭帳戶於106 年1 月1 日存款金額僅有1,037,662 元,惟被繼承人居住在桃園期間之全部所需開銷約為1,424,747 元(已如前述),足見被繼承人之系爭帳戶存款,全數用於被繼承人之生活開銷猶有不足,該不足部分,係由原告等三人每人每月墊付8000元而為支應,又依生活費統計表之記載,系爭帳戶於被繼承人往生後仍有337,637元(見本院卷一第88頁),足見系爭帳戶內會有存款餘額,實係因原告等三人連續不間斷每月預先墊付被繼承人8000元扶養費之緣故,則其三人每月墊付之扶養費,於被繼承人往生後,上開代墊款所賸金錢,不應視為遺產,理應返還原告等三人,方可簡化日後被繼承人之全部子女間關於代墊扶養費不當得利之相互請求及計算。準此,被告張思文於被繼承人往生後,因系爭帳戶尚有其三人代墊扶養費之結餘款30餘萬元,乃自該帳戶轉帳返還原告等三人各107,546元,其後系爭帳戶結餘金額為75元,尚合於情理,故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時之系爭帳戶結餘款為75元,堪認可信。
⒍被告張思漢、張如源固又主張:其二人亦曾墊付父親之扶養費,卻未分配取回最後之結餘款等語。經查,依生活費統計表所載,關於被告張如源曾給付至系爭帳戶之金錢僅有一次8000元(見本院卷一第78頁背面);另關於被告張思漢曾給付至系爭帳戶之金錢則僅有四次8000元(共32000元,見本院卷一第79-80頁),其二人之給付與原告等三人給付之金錢相較,比例甚少,被繼承人張浚銘系爭帳戶之存款既早已不足其日常生活開銷而幾已用罄,則被告張思漢、張如源縱未能按比例分配取回代墊扶養費之結餘款,亦應由其二人另訴請求,並非本件分割遺產事件審究範圍。
㈡被繼承人張浚銘對被告張如源、訴外人張錫陣是否均有借款債權3,572,456 元存在?該借款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之債權金額為何?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倘一方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⒉經查,被繼承人張浚銘曾因被告張如源之配偶張錫陣於80年間積欠巨額債務,遂於81年間自其土地銀行定期存款帳戶解約提領其退休金借予張錫陣,前後共借予3,572,456元,並約定該借款之利息仍照銀行原給予退休行員之年利率13%計息等情,有卷附104 年3 月14日借據、臺灣土地銀行關於張浚銘之退休金定期存款帳戶及利息計算說明之函文資料、張浚銘之退休金定期存款帳戶之存摺明細、張浚銘生前書寫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張浚銘記錄之帳目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5頁、卷二第16頁、第17頁、第84頁、第85至86頁)。證人張錫陣亦到庭證稱:伊確實有向被繼承人張浚銘借款的事實,剛開始伊記得是借300多萬,但詳細的數字伊已經忘記了,伊有還過,都是還現金,但因為時隔太久,伊忘記還了多少,伊沒有寫收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背面),堪認被繼承人張浚銘與張錫陣間確有成立借貸關係。又證人張錫陣自承本院卷一第75頁借據最下方「張錫陣」之簽名為其所親簽,足見其認同系爭借據上方所記載之借款金額「參佰伍拾柒萬貳仟肆佰伍拾陸元」、及利息給付方式「依土地銀行銀行行員優惠儲蓄存款年息一分三釐(13%)計算利息」(即每月約為利息四萬餘元)。準此,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浚銘對證人張錫陣有3,572,456 元借款債權存在,自堪信為真實。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3,572,456 元借款係被告張如源與張錫陣共同向被繼承人借款等語,並提出106 年10月16日張如源line對話截圖為佐(見本院卷一第61至62頁),然為被告張如源所否認。經查,細譯原告所提出之其與張如源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張如源固曾言「欠了爸的債是伊和錫陣不對,今生還不起」等語,惟證人張錫陣為張如源之配偶,張錫陣向被繼承人張浚銘商借被繼承人退休金而無力還款,張如源身為證人張錫陣之妻因感到愧對父親及家人而有上開對話內容,亦屬情理之中,尚難直接證明被繼承人張浚銘與被告張如源間有上開借貸關係之意思合致。又系爭借據上僅有證人張錫陣之簽名,而無張如源之簽名,茍張如源亦為借款人,何以被繼承人未要求張如源亦在系爭借據簽名?又就被繼承人張浚銘生前於104 年3 月所書寫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內容觀之(見本院卷二第84頁),被繼承人張浚銘就系爭借款欲聲請支付命令之對象僅有張錫陣一人,且據該支付命令聲請狀之理由第一點記載:「相對人(即張錫陣)在民國八十年購買座落林内鄉烏塗子段101-30號農地160 平方公尺柒陸平方公寸約為160 餘坪,決定新建幼稚園,相對人乃邀請其母舅蘇某(具有土木泥水專業),未幾因兩人意見不合而分手蘇某索相對人給予壹仟肆佰萬元,......,此時申請人(被繼承人張浚銘)甫自服務三十年之銀行屆齡退休,領取一次退休金300 餘萬元,提供支援使相對人得紓困,助相對人專心辦理幼稚教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以上支付命令聲請狀詳載被繼承人張浚銘係借款予張錫陣及其借款緣由,可證被告張如源抗辯其並非系爭借款債務之共同借款人,應可採信。又被告張如源雖曾有一段時間每月匯款1 萬元至被繼承人之帳戶,惟衡以系爭借款之債權人為張如源之父親、債務人則為張如源之配偶張錫陣,張如源夾於父親與張錫陣之借款糾葛中,兩面為難,張如源稱:伊有跟張錫陣說不要向被繼承人借錢,伊也有跟被繼承人說不要把前借給張錫陣,伊不知道為何後來被繼承人把錢借給張錫陣,後來因為張錫陣沒有能力還被繼承人錢,伊覺得至少要展現誠意,所以用匯款方式每個月匯1 萬元至被繼承人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11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張如源係因配偶無法償還父親債務,因而希望展現誠意至少協助少量還款,其每月所匯款項1萬元,遠不及系爭借貸契約每月應付之利息(約4萬元),則衡情,張如源稱其係為展現誠意而為匯款,應屬可信,原告主張被告張如源亦為系爭借款債務之共同借款債務人,則屬無據。
⒋依上所述,被繼承人張浚銘對訴外人張錫陣有3,572,456元借款債權存在,張錫陣到庭雖表明其有還款,但忘記還了多少,惟依其所承認之借據內容可知,其與被繼承人約定之借貸關係,除借款本金外,尚須加計自80年9月1日起依土地銀行銀行行員優惠儲蓄存款年息一分三釐(13%)計算之利息,且還款方式為張錫陣需依土地銀行規定每月二一日結算借款利息約為當月份預估利息為新臺幣四萬餘元,張錫陣應在每月25日存入肆萬元在張浚銘指定之000-000-00000-0帳號內,以供張浚銘提取家用之需(見本院卷一第75頁之系爭借據內容),故可知,張錫陣除本金外,尚須每月償還利息約肆萬元予被繼承人。再對照被繼承人張浚銘所記載之帳目(見本院卷二第85頁)之說明亦記載:「.....應償⑴存單質借金額3,572,465、⑵房貸尚欠本金1,072,177,總計應償本人4,644,642,依約定每月25日前應將40,000存入本人...土地銀行嘉義分行行員儲蓄存款戶内,以備嘉行每月扣繳本人行員住宅貸款,並自97年(即第五年起償還本金)」等語,且系爭帳目以下記載自92年6月5日迄至97年9月1日止存入款項,除92年6月5日、92年8月10日、92年9月5日、93年1月8日分別存入2萬元、2萬元、2,000元、4,000元外,亦記載張如源各期存入之1萬元至張浚銘帳戶(非按月給付),此情亦有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111年1月27日虎尾字第1110000307號函所附張如源95年1月2日至111年1月17日之交易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2至204頁),依上述可知,證人張錫陣曾為清償、及被告張如源代張錫陣清償之金額,遠未及每月應付之利息4萬元,所清償者僅為系爭借款所約定利息的一部份(按民法第323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是依上開規定,證人張錫陣就系爭借款之本金部分,顯完全尚未清償。
⒌綜上,被告張如源抗辯其非系爭3,572,456 元借貸關係之借款人,應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張如源與其夫張錫陣同為該筆借款之借款人,則屬無據。又系爭3,572,456 元借款債權之借款本金完全未受清償,從而,原告及被告張思文、張蘊涵主張應將被繼承人張浚銘對證人張錫陣之3,572,456 元借款債權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由全體繼承人分配,自屬有據。
六、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七、本件被繼承人張浚銘於108 年6 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應繼分各為六分之一,兩造因對於遺產範圍歧見甚深,致本件遺產之分割未能達成協議,迄今無法分割,因本件並無法律規定、而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自屬有據。惟原告主張被告張如源亦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借款債權之債務人,並無理由,此部分之訴應予駁回。本院審酌系爭遺產內容為存款及債權,倘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採原物分配並無困難,因此認就附表一之遺產,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及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繼承人分割後取得之利益數額相當,且未侵害任何繼承人之利益,核屬公平,尚值採取。又被繼承人張浚銘之配偶蕭麗華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兩造均為蕭麗華之繼承人,應承受蕭麗華於本件之訴訟地位,並應繼承蕭麗華對於被繼承人張浚銘遺產之應繼分,惟蕭麗華之遺產尚未分割,故兩造就系爭遺產分割後再轉繼承自蕭麗華之應繼分所取得之部分,仍維持公同共關係,附此敘明。
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之應繼分(各五分之一),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應屬適當。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浚銘之遺產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及遺產分割方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種類 所在或名稱 價額(新臺幣) 1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 75元 2 存款 桃園大業郵局 11元 3 債權 被繼承人張浚銘對債務人張錫陣之借款債權 3,572,456元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及分割方法 1 就附表一編號1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款75元 由兩造(共五人)均按應繼分比例各取得1/6 ;兩造(共五人)另就分割後再轉繼承自蕭麗華之應繼分所取得之1/6部分,維持公同共有。 2 就附表一編號2之桃園大業郵局存款11元 由兩造(共五人)均按應繼分比例各取得1/6 ;兩造(共五人)另就分割後再轉繼承自蕭麗華之應繼分所取得之1/6部分,維持公同共有。 3 被繼承人張浚銘對債務人張錫陣之借款債權3,572,456元 由兩造(共五人)均按應繼分比例各取得1/6 ;兩造(共五人)另就分割後再轉繼承自蕭麗華之應繼分所取得之1/6部分,維持公同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