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易字第49號
- 上訴人
- 張靜萍
- 訴訟代理人
- 徐明珠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婉寧律師
- 複代理人
- 邢建緯律師
- 被上訴人
- 張思漢(兼蕭麗華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張思文(兼蕭麗華之承受訴訟人)
- 訴訟代理人
- 曾秀月
- 被上訴人
- 張蘊涵(兼蕭麗華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張如源(兼蕭麗華之承受訴訟人)
- 參加人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張錫陣
- 訴訟代理人
- 吳發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其餘上訴駁回。
三、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張如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繼承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所提起遺產分割之訴,係以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為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法院應將整個遺產為一體列為分割範圍,並定其分割方法。縱繼承人對遺產範圍有爭議,僅就部分財產應否列為遺產予以分割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該上訴效力仍應及於訴之全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判決參照)。上訴人雖僅就原判決認定附表編號3借款債權之債務人不包含被上訴人張如源聲明不服,其上訴效力仍應及於訴之全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繼承人張浚銘於民國108年6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原審共同被告蕭麗華及子女即上訴人、被上訴人張思漢、張思文、張蘊涵、張如源(下以姓名稱之),惟蕭麗華已於111年1月2日死亡,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其應繼分。本件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迄未能達成分割遺產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就張浚銘之遺產依附表C欄所示方法分割。
㈡附表編號3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係張如源與其夫張錫陣(下稱張如源夫妻)為解決其等經營幼稚園之財務問題而共同向張浚銘借貸,此由張浚銘所擬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內容,及張如源自95年起定期清償部分利息,且於兩造LINE群組對話自承積欠張浚銘債務,可證其為共同債務人,或至遲於95年間已承擔張錫陣此項債務。又上訴人否認張錫陣之抵銷抗辯,張浚銘於80年退休後與蕭麗華同住雲林縣○○市自有房屋,可自理生活,且有存款支用,已負債累累之張錫陣自無可能長期為其代墊生活費用。是張錫陣主張對張浚銘有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債權,並據此與系爭借款債權抵銷,並不足採。
二、張思漢、張如源抗辯:
㈠張如源未簽署系爭借據,張浚銘與張錫陣間之系爭借款債權與張如源無關,且該借款債權已因張錫陣主張抵銷而消滅。
㈡張靜萍請求分割遺產範圍與張浚銘實際遺產不符。附表編號1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於107年10月8日轉帳50萬元、108年6月9日提領264,300元,108年8月29日餘款321,638元由張靜萍、張蘊涵、張思文(合稱張靜萍三人)分取;及附表編號2帳戶(下稱系爭桃園郵局帳戶)於108年6月20日提領10,500元,均應列入張浚銘之遺產分割,且否認張思文所提出張浚銘之生活費收入支出統計表(下稱系爭統計表)真正,張靜萍三人應證明張浚銘同意其等支用系爭帳戶款項。
三、張思文、張蘊涵抗辯:
㈠張浚銘於107年1月1日由張思文接到桃園居住,並指示其一切生活費用均由系爭帳戶支出,故張思文每月先墊支張浚銘之生活費,並按月製作系爭統計表,再由張蘊涵以張浚銘同意開通之網路銀行帳戶自系爭帳戶轉匯給張思文償還其墊支款項。又系爭帳戶存款不足支應張浚銘所需,張靜萍三人遂每月各匯8,000元至系爭帳戶墊付張浚銘不足之生活費。系爭帳戶於107年10月8日轉帳50萬元予張思漢,乃因張思漢於同年1月4日匯款50萬元予張思文以支應張浚銘之生活費,惟其後表明不願負擔,張思文方依張浚銘指示,自系爭帳戶轉帳50萬元返還張思漢。108年6月9日張浚銘身體狀況不佳,張靜萍三人為準備其後事,乃由張蘊涵自系爭帳戶轉帳264,300元予張思文,張思文並於張浚銘死亡後,於同年6月20日自系爭桃園郵局帳戶提領10,500元,均已用於支付張浚銘之醫藥費、喪葬費等等。最終系爭帳戶尚餘322,637元,即轉帳予張靜萍三人返還其等墊付款項各107,546元,自屬合理合法。
㈡張如源夫妻陸續向張浚銘借款計3,572,456元,約定利息仍照張浚銘於土地銀行退休行員之存款年利率13%計息,惟其等未清償本息,張浚銘始書立系爭借據,載明先付部分利息予張浚銘、蕭麗華每月各1萬元、5,000元,並經張錫陣簽名確認,足認張如源夫妻為共同借款人。
四、參加人張錫陣主張:其不爭執向張浚銘借款3,572,456元,惟未約定利息,系爭借據内容不實。又張浚銘自80年間退休後由張如源夫妻照護,張錫陣每月為張浚銘代墊聘僱外勞費用及日常生活費用約45,000元,總計代墊費用達約1,431萬元,張錫陣爰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系爭借款債權主張抵銷。
五、原審判決張浚銘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原判決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及分割方法」欄所示,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張靜萍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張浚銘所遺系爭遺產,應依附表C欄所示方法分割。張思文、張蘊涵均同意張靜萍之上訴聲明。張思漢、張如源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張浚銘於108年6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蕭麗華及子女張靜萍、張思漢、張思文、張蘊涵、張如源。蕭麗華於111年1月2日死亡(原審卷一第8、9頁、卷二第4頁)。
㈡張浚銘遺有系爭帳戶存款75元、系爭桃園郵局帳戶存款11元(原審卷一第10、67頁、原審卷二第76頁背面、第82頁)。
㈢張錫陣向張浚銘借款計3,572,456元(本院卷二第537頁)。系爭借據文字由張浚銘書擬,經張錫陣於104年3月14日簽名(原審卷一第75頁)。
㈣張浚銘於00年生,於80年9月1日退休後至106年12月31日期間,與蕭麗華居住於雲林○○自宅,未與張如源夫妻同住。107年1月1日其由張思文接至桃園租屋居住(原審卷一第74頁、原審卷二第16頁、本院卷一第143、226、319、321-322、418-419頁、卷二第8頁)。
七、本件上訴人訴請分割張浚銘之遺產事件,首應確認張浚銘之遺產範圍。兩造均同認張浚銘遺有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及張錫陣曾向張浚銘借款計3,572,456元,惟就張如源是否為系爭借款債權之共同債務人、及張錫陣就系爭借款債權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及上述系爭帳戶、桃園郵局帳戶提領款項是否應列入張浚銘之遺產範圍為爭執。本院認定如下:
㈠張如源非系爭借款債權之共同債務人: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張如源否認其為系爭借款債權之共同債務人,則上訴人主張張如源與張浚銘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就其等有借貸合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查張浚銘於104 年3 月所書寫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僅列張錫陣為相對人,事實及理由主張「相對人在民國八十年購買座落○○鄉○○○段000-00號農地160 平方公尺柒陸平方公寸約為160 餘坪,決定新建幼稚園,相對人乃邀請其母舅蘇某(具有土木泥水專業),未幾因兩人意見不合而分手,蘇某索相對人給予壹仟肆佰萬元…此時申請人甫自服務三十年之銀行屆齡退休,領取一次退休金300 餘萬元,提供支援使相對人得紓困,助相對人專心辦理幼稚教育」等語(原審卷二第84頁),已說明張浚銘出借款項予張錫陣之緣由,並表明有資金需求者乃張錫陣,且未列張如源為求償之對象。
3.系爭借據固由張浚銘書寫「借款人張錫陣張如源自民國八十年一月二十四日、同年五月三十日及同年九月一日起分別向張浚銘合計借用新臺幣參佰伍拾柒萬貳仟肆佰伍拾陸元整」等語,惟系爭借據僅由張錫陣簽名(原審卷一第124頁、卷二第51頁),張思文亦陳稱張錫陣簽借據時張如源不在場(原審卷一第73頁);另證人即張思文之妻曾秀月證稱:當天我跟張思文回○○,張浚銘非常生氣說要提告張錫陣,之前就說過很多次要提告張錫陣,系爭借據是張浚銘提供。之前五個兄弟姐妹感情都不錯,我跟張思文覺得以和為貴,所以請張錫陣來家裡安撫張浚銘情緒,在那個情況下,張錫陣簽名在借據上,張思文在借據最下方寫下「還款部分依現行方式每月還張浚銘新臺幣壹萬元整,蕭麗華伍仟元整」,寫完為安撫張浚銘,就說借據我們保管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72、73頁)。是曾秀月證述張浚銘多次欲對張錫陣提告,與其支付命令聲請狀僅列張錫陣乙節亦核相符。又系爭借據記載借款期間約在80年間,迄至104年3月張浚銘書擬支付命令聲請狀或系爭借據時已年餘20年,張浚銘不曾要求張如源於借據上簽名,且於支付命令聲請事實理由亦未提及張如源,已難認其等間有借貸合意。
4.又張如源為雲林縣○○幼稚園之創辦人,張錫陣亦任幼稚園○○,有該幼稚園76年至84年教職員名冊可佐(本院卷一第151-193頁),固堪認張如源夫妻共同經營幼稚園。惟張浚銘於支付命令聲請狀已載明因張錫陣之母舅欲結束合作幼稚園而向張錫陣索討金錢,故借款予張錫銘等情,是自難僅因張如源為幼稚園之經營者,或張浚銘因護女心切而願意借款予張錫陣,即推認張如源亦為共同借款人。又夫妻本為共同生活體,張浚銘願將退休金數百萬元出借予張錫陣,必係基於父女之情,是其於系爭借據載張如源夫妻為借款人,或記錄「與錫陣如源往來帳目」(原審卷二第85-87頁),均與常情無違,不足據張浚銘此項記載,即認張如源與其有借貸合意。
5.上訴人固以張如源於106年10月16日以LINE與其對話稱「欠了爸的債是我和錫陣不對,今生還不起」(原審卷二第62頁),主張張如源為共同借款人云云。惟觀之張蘊涵與張如源之LINE對話,張蘊涵對張如源稱「先要他(指張錫陣)還爸的錢,我們都在看他的表現…所有我們的親朋好友他都借遍錢了…該讓他為他做的事負責…這樣下去你要為他背一輩子的債」等語(原審卷一第127頁)。張蘊涵所指張錫陣於親友間頻繁借款,應由張錫陣還款,否則張如源須為其背債等情,可認其亦認知張錫陣始為借款人。而張如源稱「欠了爸的債是我和錫陣不對」,乃張如源對張錫陣負債未能清償而感愧疚之詞,亦不足認定其承認為共同借款人。
6.又張如源自陳:因為張錫陣沒有能力還張浚銘錢,之後我每個月都用匯款方式還一萬元至張浚銘帳戶,我覺得至少展現我們的誠意等語(原審卷一第122頁),與張如源之帳戶自95年2月起至張浚銘死亡時止,均定期轉帳一萬元至張浚銘帳戶(原審卷一第132-192頁)及張浚銘「與錫陣如源往來帳目」所載借方有定期存入之記錄相符(原審卷二第85-86頁),堪認張如源有定期清償債務。惟系爭借據記載「借款人應自八十年九月一日起依土地銀行行員優惠儲蓄存款年息1分3釐(13%)計算利息。借款人依土地銀行規定每月二一日結算存款利息約為當月份預估利息為新台幣四萬餘元,借款人應在每月25日存入肆萬元至張浚銘指定之…帳號內」(原審卷一第75頁),支付命令聲請狀亦載「相對人預估利息之四萬元僅按月存入一萬元」(原審卷二第112頁),可徵系爭借款債權原約定以一分三釐即每月4萬元計息,惟張如源僅按月清償一萬元,尚不足額清償利息,更遑論清償本金,堪認張如源稱因張錫陣無力清償,至少展現誠意少量匯款清償乙節為真。而張如源為配偶清償積欠父親之債務,求取家庭和諧,屬人情之常,尚難據此認張如源為共同債務人。
7.綜上,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認張如源與張錫陣共同向張浚銘借款。至於上訴人又主張張如源至遲於95年間已承擔債務云云。惟按併存之債務承擔係指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約定與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而言。又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苟無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因 ,須對債權人為給付,自非屬於債務承擔(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86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判決參照)。又前述系爭借據未經張如源簽名認可,張浚銘所擬支付命令聲請狀亦未列張如源相對人,LINE對話記錄則為張如源與姊妹間之對話,均不足證明張如源與張浚銘已為債務承擔之合意,自不得僅據張如源定期清償利息之事實,即認張如源已就張錫陣之借款債務為承擔,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從而,張如源並非系爭借款債權之債務人。
㈡張錫陣就系爭借款債權所為抵銷之抗辯均無理由:
1.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定有明文。張錫陣主張為張浚銘代墊費用,對張浚銘有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應就其墊付費用及構成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張如源、張思漢、張錫陣固主張張浚銘自80年9月1日退休後,由張錫陣每月為其墊付聘僱外勞等費用約45,000元云云,惟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且張浚銘之系爭帳戶於106年1月1日尚餘103萬餘元(原審卷一第67頁),另張錫陣所提105年8月15日雲林縣長期照顧服務照會單所示,斯時張浚銘00歲高齡,與妻同住,沐浴更衣如廁雖費力但尚可自行完成,外出需使用單手拐輔助,就醫則自行搭計程車前往,建議服務內容為家務及餐飲等情(本院卷二第155頁),可見張浚銘於105至106年間仍有相當之財產,且尚可自理生活,難認其自80年退休時起即有看護需求。
3.張如源自陳:我們夫妻負債上千萬元,我每個月還張浚銘一萬元,已經是我能力所及範圍…我剛開始還張浚銘時,張浚銘知道我手頭很緊,還叫我不用還等情(原審卷一第122、123背面);另張如源與張蘊涵LINE對話亦稱「現在我們不是不還爸的錢,是無力,每個月我們平均得還款12萬元」(原審卷一第126頁背面),可見張如源夫妻負債累累,應無能力每月為張浚銘墊付45,000元。至於張錫陣固提出勞動部勞力發展署繳納就業安定費證明及勞動部函文為證,主張其為張浚銘聘僱外勞云云(本院卷二第145-153頁)。惟查,勞動部勞力發展署函覆,張錫陣曾四次獲許可為張浚銘聘僱外勞,期間分別自99年1月18日起、99年5月26日、101年4月2日、102年3月27日起各一年,工作地點分別在在嘉義縣阿里山鄉、雲林縣林內鄉,且曾於99年3月25日、102年3月25日遭廢止聘僱許可(本院卷二第451頁)。另張錫陣具狀自陳張浚銘之連襟陳昆茂經營阿里山高峰大飯店,以張錫陣照顧張浚銘名義雇用外勞供飯店非法使用,經查獲二次非法使用外勞(本院卷一第324頁),可見張錫陣係聘僱外勞至嘉義縣工作,並非照顧張浚銘。又張浚銘退休後居住○○市,並非林內鄉,張思漢、張錫陣陳稱:外勞住林內,張錫陣每天五點將外勞帶到○○整理家務云云,惟張錫陣既已負債累累,何有聘僱外勞而僅於晚間協助整理張浚銘家務之必要,是其等辯詞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是張錫陣主張為張浚銘支出聘僱外勞費云云,均難信屬實。
4.至張錫陣固主張其為張浚銘支出醫療費云云。然查,張錫陣所提雲林縣長期照顧服務照會單及支出單據等(本院卷一第155至165頁),其上申請人為張如源,難認係張錫陣支出。又張如源具狀稱其20多年不間斷照顧父母,這些年張浚銘不論開刀、住院、就醫均由其本人親力親為(原審卷一第59頁),是張錫陣所提出張浚銘數年來醫療費單據、健保費等(本院卷二第167-177、231-341頁),是否為張錫陣代墊支出,即非無疑。再者,依系爭統計表所示,106年10月至12月間,張如源亦有匯入張浚銘之生活費,且其支出張浚銘之居家復健、醫療費亦列入支出項目。而張錫陣所提張浚銘於106年10月5日、10月16日各支出300元居家復健費用、同年10月18日支出台大門診醫療費150元收據(本院卷二第159、163、167頁),於系爭統計表均已列入支出項目(原審卷一第77頁),是張錫陣所提出張浚銘歷年醫療費單據是否為張如源支出,或已在兩造分擔張浚銘之費用中報帳受償,即非無疑,況106年1月前張浚銘尚有相當財產,業如前述,是難認張錫陣多年為其代墊醫療費乙節為真。
5.張錫陣固提出107至109年間張浚銘○○住處之市內電話費、信用卡費等單據為證(本院卷二第179-229頁),惟上開繳費通知均寄至○○張浚銘、蕭麗華住處,而張浚銘於107年1月1日即遷居桃園,是該住處所生之電話費、電費、有線電視費等應係蕭麗華生活費之一部分,則該等費用是否由蕭麗華支出或係由張如源支出,均非無疑。又張浚銘於107年1月起已無足額之生活費,而需子女扶養(如後述),是張如源或張錫陣倘有負擔張浚銘自107年起之生活費,亦屬張如源履行其扶養義務,或張錫陣為配偶履行扶養義務而分擔該費用,難認對張浚銘構成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
6.綜上,張錫陣以其對張浚銘有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債權而得對系爭借款債權主張抵銷云云,均不足採。
㈢系爭帳戶、系爭桃園郵局帳戶經提領部分,均非張浚銘之遺產範圍:
1.系爭帳戶於107年10月8日轉帳50萬元部分:張思漢主張其匯款50萬元至張思文帳戶,張思文卻從系爭帳戶提領50萬元給張思漢,顯係挪用系爭帳戶50萬元云云。張思文抗辯:當時張浚銘剛到桃園,沒有周轉金,所以張思漢匯入50萬元就先用到張浚銘身上,因當時張思漢經濟狀況比我好,所以沒有直接自我的帳戶返還張思漢等情(本院卷二第477頁)。而依系爭統計表記載,106年12月底時,系爭帳戶餘額已不足支應張浚銘生活所需,故支出項目記載「併次月匯款扣除」。嗣107年1月4日記載「哥暫墊款50萬元」列入收入款項,並記載「孝親支用已由父親土銀帳戶於1071012日轉入郵局,於次日以約定轉帳方式還張思漢」等文字(原審卷一第79頁),該50萬元列入收入項目後,並逐項扣除支出,於107 年10月支出細項並未記載再扣除此筆50萬元。可見張思漢原欲支付50萬元孝親費,已列帳支付張浚銘各項支出,最終亦將該筆金額歸還張思漢,難認張思文獨佔該50萬元而挪用張浚銘之財產。是張如源、張思漢主張該筆50萬元應計入張浚銘遺產云云,即不足採。
2.張浚銘之系爭帳戶於106年1月間尚有1,037,662 元,足以維持生活,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其尚無受扶養之權利,是其生活費用自應以其存款優先支應,不足部分,始由扶養義務人支付,是張靜萍三人主張張浚銘同意開通網路銀行帳戶,由張蘊涵以網路將系爭帳戶款項轉帳給張思文統籌支付張浚銘生活所需乙節,與法律規定或常情均無違背。而觀之系爭統計表已按時序逐項詳載各項收入來源,支出項目及其金額、日期,及每月結餘,且核其項目均屬張浚銘日常生活之合理支出,是該表並無不可採信之處。而依系爭統計表所示,106年12月底,系爭帳戶已無餘額,107年1月後,張如源未再匯款支付張浚銘生活費,張思漢則僅匯款107年1至4月各8,000元,而張靜萍三人自107年1月迄至108年5月止,每月各匯入8,000元,收入項目均載「爸的暫墊款轉入」,且於支付張浚銘之喪葬費用後,於108年8月29日仍有餘額,以107年1月起張浚銘之相關費用支出合計145萬餘元觀之(原審卷一第88頁背面),可見該餘額乃因張靜萍三人持續墊支所餘,是系爭帳戶餘款322,637元於108年8月29日轉帳返還張靜萍三人各107,546元,並無不法,自不應將該筆款項列入張浚銘之遺產。至於張蘊涵於張浚銘生前108年6月9日提領系爭帳戶264,300元(本院卷二第13頁、原審卷一第87頁)、及張思文於張浚銘死亡後提領系爭桃園郵局帳戶10,500元(原審卷第82頁、本院卷二第9頁),已均用於支出張浚銘之住院醫療費、喪葬費用及相關繼承費用,有系爭統計表紀錄可載,張思漢、張如源亦未主張或舉證該等支出有何不實之處,是其等主張上開金額亦應列入張浚銘之遺產分割云云,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張浚銘之遺產僅餘系爭帳戶75元、系爭桃園郵局帳戶11元,及張浚銘對張錫陣之借款債權3,572,456元。
八、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分配、原物分配兼補償、變價分配或部分原物、部分變價分配,此觀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張浚銘之遺產為存款及債權,性質均可原物分割,兩造就原審判決依其等與蕭麗華應繼分比例各1/6為原物分割,並就蕭麗華分得部分由兩造維持公同共有之分割方式均未聲明不服,爰判決張浚銘之遺產,應依附表D欄所示方法分割。又按分割遺產訴訟係以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為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法院應將整個遺產為一體列為分割範圍,目的係消滅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乃具非訟性質之形式形成訴訟。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不受繼承人主張之拘束,毋庸諭知駁回其與法院所定分割方法不同部分之請求。至遺產內容為何,繼承人倘有爭議,應由法院於定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認定,尚非訴訟標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4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是本院認定系爭借款債權之債務人僅有張錫陣,而不包括張如源,與上訴人主張之遺產範圍不同,亦無庸為駁回之諭知。
九、據上論結,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張浚銘所遺如附表B欄所示遺產,應予准許,並依附表D欄所示方法分割。原審就此部分為相同之認定,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至原審認定上訴人主張張如源為系爭借款債權之債務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
附表:張浚銘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A.上訴人主張之遺產範圍 B.原審認定之遺產範圍 C.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法(同上訴人主張) D.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銀行帳戶存款 75元及利息 同左 由兩造(共五人)均按應繼分比例各取得1/6 ;兩造另就分割後再轉繼承自蕭麗華之應繼分所取得之1/6部分,維持 公同共有 。 同左 2 桃園郵局帳戶存款 11元及利息 同左 同左 3 張浚銘對張如源、張錫陣之借款債權 3,572,456元 張浚銘對張錫陣之借款債權3,572,456元 張浚銘對張錫陣之借款債權3,572,456元應依左列方法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