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
- 上訴人
- 林雅卿
- 訴訟代理人
- 鍾秉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田琳琳律師
- 上訴人
- 林鈺勳
- 上訴人
- 林靚晴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信亮律師
- 上訴人
- 林雅美
- 上訴人
- 林信美
- 被上訴人
- 林應任
- 訴訟代理人
- 劉又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㈠分割被繼承人林正雄遺產;㈡駁回兩造就遺產範圍部分之訴及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歷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分割遺產,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林鈺勳、林靚晴、林雅卿對原判決關於分割遺產部分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原審同造共同訴訟人林雅美、林信美,爰將其等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正雄於民國102 年11月00日死亡,遺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所示之財產尚未分割,兩造間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命以附表三所示方法分割林正雄遺產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述)。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判決所為遺產分割部分,改判命林正雄如附表五所示遺產,依該附表所示方法分割,並駁回兩造就逾附表五所示遺產範圍之上訴。
四、本院之論斷:
㈠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 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上開規定,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外,依同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立法目的,主要係為免除被告應訴之煩、法院重複審理之不利益,與裁判矛盾之危險。而有無更行起訴,應以前後兩訴是否屬同一事件為斷,即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是否相同,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代用等三要素決定之。又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為繼承人全體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權利,即以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為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法院應將整個遺產為一體列為分割範圍,目的係消滅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乃具非訟性質之形式形成訴訟。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不受繼承人主張之拘束,毋庸諭知駁回其與法院所定分割方法不同部分之請求。至遺產內容為何,繼承人倘有爭議,應由法院於定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認定,尚非訴訟標的。基此,倘共同繼承人就他繼承人已起訴請求分割之同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另提起新訴或反訴請求判決分割,該前後兩訴之當事人(全體繼承人)、訴訟標的(請求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遺產之權利)、聲明(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均屬相同,縱當事人間就遺產範圍、分割方法有所爭執,因法院不受其主張之拘束,故仍屬同一事件。
㈡林正雄於102 年11月00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六所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觀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事件(下稱另案)之起訴狀,及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起訴狀(分見另案一審卷7 頁、一審卷一7頁),可見上訴人林雅卿、被上訴人依序於108年 1月21日、同年月29日,各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起訴請求分割林正雄之遺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堪認另案與本件係屬同一事件。第一審法院見未及此,未將繫屬在後之本件,以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由,依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裁定駁回,而就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林正雄之遺產,按該附表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判決分割,已有違誤。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未廢棄第一審所為遺產分割部分判決,亦有不適用上開法規之違背法令。又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就兩造間關於遺產範圍之爭執,另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兩造之上訴,亦滋疑義。上訴人雖未以此指摘,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各該部分廢棄後,就被上訴人請求分割林正雄遺產部分,自為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以臻適法。末查,本件雖違反更行起訴禁止規定,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應與另案合併辯論、合併裁判(見原審卷89至91頁),故本件訴訟資料及兩造攻防,另案應予援用,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2 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