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11號
- 聲請人
- 古惠霞
- 聲請人
- 林建輝
- 相對人
- 張欣昌
段莅容
黃顯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萬6,64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2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6%,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59號廢棄改判確定,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即聲請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計算書 項目(均由聲請人預納) 金額(元,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83,566 第二審裁判費 92,976 一、減縮部分:聲請人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334,162元,繳納裁判費83,566元。嗣聲請人減縮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7,334,162元【計算式:676,562+6,657,600=7,334,16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666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減縮之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第一審裁判費應以73,666元計算。 二、確定部分: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敗訴部分,其未聲明不服,此部分業已先行確定,依本院判決主文所示由相對人連帶負擔4,4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式:73,666x6/100=4,420 三、依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主文所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相對人連帶負擔162,222元。 計算式:73,666-4,420+92,976=162,222 四、小結: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642元。 計算式:4,420+162,222=166,6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