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69號
- 聲請人
- 林清河
- 相對人
- 陳興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4萬5,66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64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25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2號、高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裁定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審核,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第一審、第三審裁判費297,764元及447,396元,合計為745,660元【計算式:500+297,764+447,396=745,660】,依上開判決所示,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45,66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