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46號
- 聲請人
- 王成居
- 聲請人
- 王太明
- 聲請人
- 王桂英
- 聲請人
- 王明能
- 相對人
- 王麗芳(王正略之承受訴訟人)
王明偉(王正略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6萬6,30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王成居、王桂英負擔7%;被告即聲請人王成居、王太明7%;被告即聲請人王成居、王明能負擔7%,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65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王成居、王桂英、王太明、王明能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廢棄改判確定,並諭知廢棄改判部分之歷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納二審及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3,819元、743元、241,740元,又其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529號民事裁定核定為50,000元,有該裁定附卷足憑,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6,302元【計算式:73,819+743+241,740+50,000=366,302】,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