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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65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黃莉雲陳容正傅中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665號

上訴人
王成居

      王桂英

      王太明

      王明能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正略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65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柒佰肆拾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94萬6,076元【計算式:如本院第二審判決編號1至8土地面積21,931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100元×2000 /11305+如本院第二審判決編號9至11土地面積7,933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100元×1/5=16,946,076,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4萬1,740元,惟上訴人迄今未據繳納,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傅中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65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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