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救字第34號
- 聲請人
- 張弘麒
- 代理人
- 陳俊瑋律師
- 相對人
- 劉芮綺
- 代理人
- 戴宇欣律師
上列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足見當事人如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後,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除顯無勝訴之望者外,法院即應為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又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簡字第3號受理在案,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又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就該事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釋明,依形式觀之,非顯無准許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