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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218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張永輝劉佩宜李麗珍

上訴人
張盛斌
被上訴人
邱俊凱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1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所涉本票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500萬元,兩造及關係人間對債權債務之爭執已歷數年之久,可證案情實為繁雜,第一審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調查事證,方得以釐清事實、保障上訴人之訴訟權益,上訴人不僅於民國112年4月5日審理期日當庭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復於庭後再具狀聲請,然第一審未准上訴人聲請,不僅未敘明拒絕改用之原因,亦未作成裁定使上訴人有救濟機會,迫害上訴人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益甚鉅。又上訴人於第二審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日之前1日方收受被上訴人之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被上訴人顯然違背言詞辯論期日5日前應提出書狀之規定,上訴人無從答辯及提出對己有利事證,第二審突宣示言詞辯論終結並准被上訴人一造辯論之聲請,對上訴人造成突襲性裁判,顯然違法。另第二審判決未審酌上訴人所提出如切結書等與案情至為相關之事證,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不採納之理由,更未善盡調查證據之責,剝奪上訴人傳喚與待證事實有關之重要證人,逕認被上訴人未授權母親翁玉珍簽署本票,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爰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等語。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判決有適用法律錯誤、涉及法律原則之重要性為由,惟本件被上訴人係本於票據而為請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兩造於第一審程序中並未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上訴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始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二審判決所不採,仍維持適用第一審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自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上訴人其餘指摘訴訟程序之事由,均非屬原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況,且亦無何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而有待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自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不應許可,應駁回其上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李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18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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