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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06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林常智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陳柏均
被告
祥盟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郭錦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2 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參佰陸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祥盟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祥盟公司)於民國109年9 月8 日邀同被告郭錦祥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 年9 月10日起至114 年9 月10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0 年6 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目前為1.5%)減1.4 %】,加1.4 %浮動計息;自110 年7 月1 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機動計息,並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若未依約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而被告自112 年1 月10日起即未依約定償還借款,尚欠借款本金378,786 元。

(二)被告祥盟公司於109 年9 月8 日邀同被告郭錦祥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 年9 月10日起至114 年9 月10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0 年6 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目前為1.5 %)減1.4 %】,加1.4 %浮動計息;自110 年7 月1 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並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若未依約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而被告自112 年1 月10日起即未依約定償還借款,尚欠借款本金54,346元。

(三)被告祥盟公司於110 年11月29日邀同被告郭錦祥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 年11月30日起至115 年11月30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1 年6 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目前為1.5 %)減1.4 %】,加0.9 %浮動計息;自111 年7 月1 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機動計息,並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若未依約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而被告自112 年1 月30日起即未依約定償還借款,尚欠借款本金77,576元。

(四)被告祥盟公司於110 年11月29日邀同被告郭錦祥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 年11月30日起至115 年11月30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1 年6 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目前為1.5 %)減1.4 %】,加0.9 %浮動計息;自111 年7 月1 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機動計息,並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若未依約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而被告自112 年1 月30日起即未依約定償還借款,尚欠借款本金387,388 元。

(五)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借據第10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郭錦祥為被告祥盟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如主文第1 項所示外,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指標利率變動表、授信核定通知書、放款全戶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至19頁、第43至69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查被告祥盟公司尚積欠原告上開借款債務未為清償,而被告郭錦祥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郭錦祥應與祥盟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款項,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378,786元 112年1月10日至112年4月9日 2.23% 自112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列約定利息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左列約定利息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112年4月10日至清償日止 2.35%  2 54,346元 112年1月10日至112年4月9日 2.23% 自112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列約定利息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左列約定利息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112年4月10日至清償日止 2.35%  3 77,576元 112年1月30日至112年4月9日 2.63% 自112 年3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列約定利息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左列約定利息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112年4月10日至清償日止 2.75%  4 387,388元 112年1月30日至112年4月9日 2.63% 自112 年3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列約定利息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左列約定利息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112年4月10日至清償日止 2.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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