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6229號
- 債權人
- 廖強閎
- 債務人
- 張連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債權人提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該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87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所有財產強制執行,然未據提出判決之確定證明書,查該判決於主文第二項諭知,本判決第一項於債權人以新臺幣50萬元為債務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是揆諸首開規定,債權人自應提出判決之確定證明書或已提供擔保之證明文件,否則不得開始強制執行。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以桃院增韶113司執字第66229號函通知債權人補正上開事項,債權人於113年6月19日收受上開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迄今仍未補正,亦不見提出任何說明,應認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備其他要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鎧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