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4號
- 聲請人
- 劉文麗
- 相對人
- 李軍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萬5,98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383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87%,餘由聲請人負擔。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58號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告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於該訴訟程序所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5,844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5,984元【計算式:75,844×87%=65,984】,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