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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6號

假扣押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徐培元傅思綺陳昭仁

再抗告人
林酩翔
訴訟代理人
吳承祐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黃昆金、黃國傑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8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93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故必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有准許上訴或抗告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倘若相對人有賠償再抗告人之意願,僅係因其經濟能力不佳而無法一次拿出大筆金額,至少會提一些小額費用例如新臺幣(下同)10萬元左右,先交付再抗告人支出醫療開銷,然相對人至今分毫未付,且不回應再抗告人,已符合拒絕給付之要件,且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黃昆金僅工地同事,與相對人黃國傑則完全無私交,要再抗告人提出相對人之財產狀況無異強人所難。再抗告人已釋明假扣押原因,縱釋明有所不足,再抗告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爰提起再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及歷次裁定。並聲明:

(一)原裁定及歷次裁定皆予廢棄。(二)再抗告人願提供擔保,請求裁定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0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經查,再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之就「假扣押原因」部分之釋明,尚難使本院得有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致適當,本院已於原裁定理由第三項詳為說明,並駁回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而有關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是否業已釋明之認定,屬抗告法院事實認定之問題,揆諸首開說明,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此外,再抗告意旨亦未具體指出本件所涉法律問題有何重大意義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即本件再抗告法律見解不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是本件再抗告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人之第三審抗告不應許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陳昭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6號於民國 113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假扣押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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