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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9號

清算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聲請人即債 袁千瑩

務 人

代理人
蔡仲閔律師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葉佐炫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林藝玲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送達代收人
馮景憶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理人
黃勝豐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理人
曹𦓻峸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馮慧芬
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理人
羅建興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查,債務人於北投尊賢郵局存款帳戶餘額未達1,000元,金額甚微,無變價分配實益;債務人之保險解約金部分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即149,357元)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而均非屬清算財團財產等情,部分為健康險性質,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與第132條之規定,屬於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應將之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此有債務人113年11月14日陳報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5年7月13日新壽保全字第1150005096號函等件附卷可稽。

三、綜上所述,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於通知債權人陳述意見後,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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