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3號
- 聲請人
- 張玉滿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7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6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4號民事裁定,為供罰鍰之擔保,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於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71號辦理擔保提存在案。茲因罰鍰裁判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2年度上字第882號判決廢棄確定,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及歷審判決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本件罰鍰裁判業經高院判決廢棄確定,堪認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自應准許。至聲請人主張提存規費500元不應由聲請人負擔等語,尚無法依據,本院礙難准許,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