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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83號

離婚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黃裕民

原告
甲○○ 住○○市○○區○○路000號8樓
訴訟代理人
楊顯龍律師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離婚、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不能依前3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2條第1項、第4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不得同時有兩住所;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20條、第1001條規定甚明。故夫妻住所必屬同一,亦即夫之住所即為妻之住所或妻之住所即為夫之住所。準此,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所稱之「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如夫妻無共同住所地者,亦得依同條項第2、3款定其專屬管轄法院。此外,如不能依本條第1、2項定專屬管轄法院者,亦應依第3項定管轄法院,如謂無共同住所地,即得由夫或妻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則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幾將失其規範作用,且將由原告取得選擇管轄法院權利。依此,本條第1項所謂之住所地,乃指夫妻之共同住所地,非指夫或妻之住所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以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及同法第2項訴請求離婚,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不當得利等。而據兩造所陳,兩造於104年9月14日結婚時原共同住在彰化埤頭鄉,嗣於105年間購入臺中市太平區房屋後,被告並於同年前往大陸工作,原告則與未成年子女繼續在臺中居住,詎料原告於109年10月8日以攜同未成年子女返回桃園過節為由,逕將未成年子女攜同返回桃園娘家居住迄今,堪認兩造婚後共同居住之主要地點在臺中,且未曾在桃園同住過,且原告主張之離婚原因事實發生地(受被告母親不堪同居虐待及被告之欺騙、背叛等精神壓迫),均在臺中市,並非發生於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裕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183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