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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81號

改定監護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黃裕民林曉芳劉家祥

抗告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代理人
林謀祥
相對人
甲○○
代理人
蔡佩儒律師(法律扶助)
關係人
臺中市政府 設臺中市○○區○○○道○段00號 法定代
關係人
理人 盧秀燕 住同上
關係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桃園市○○區○○路000號(財團法 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改定監護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7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改定關係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三、抗告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87年10月2日以87年度禁字第3號裁定為禁治產人,並以其外祖父乙○○登記為其監護人。然乙○○於88年11月4日死亡,前經該院於100年12月9日以100年度監字第400號裁定改定由丙○○為監護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因丙○○已高齡68歲,居住於臺中,配偶身體不佳,加上自身亦具有中低收入戶之資格,經濟狀況僅達勉力維持,目前已不便繼續處理相對人相關事務,又相對人自65年起至今均居住於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下稱景仁教養院),長期以來相對人之相關事務均由景仁教養院處理,爰請求改定由桃園市政府擔任監護人,並指定景仁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因丙○○已不適任監護人,且相對人已無適當之人可任監護人,故由關係人桃園市政府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桃園市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景仁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稱:相對人所需之低收入戶福利、醫療補助及救助、服務提供、照顧關懷貴任及安置於外縣市之生活狀況掌握暸解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社會救助法為戶籍所在地之主管機關之責任,故應選定相對人戶籍地主管機關擔任監護人,方能與民法第1112條所述監護人執行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職務相契合,並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之要旨,為此,爰請求將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廢棄,選定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為本案之監護人等語。並聲明: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廢棄;選定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為本案之監護人。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甲○○之戶籍地設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5,因身心障礙,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為禁治產人,嗣前監護人乙○○死亡,前經該院裁定改定由丙○○為監護人,相對人因無適當擔負照護責任之親屬,約自65年起即至今均居住於景仁教養院等情,有原審卷附戶籍謄本可稽。參照卷附衛生福利部107 年10月16日衛授家字第1070902134號函意旨,受監護宣告民眾之戶籍地與住所地不同時,倘身心障礙者安置於外縣市,仍應由原戶籍地或轉介之縣市負擔相關福利服務費用,並對其安置情況有所掌握與了解,爰是類案件建請選定原戶籍地主管機關擔任監護人,較符法制等語,而據原審卷附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年5月30日桃林字第113432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記載,相對人係由臺中市政府安排入住機構至今,其每月安置照顧費用係由臺中市政府提供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補助新臺幣22,100元等語,由此可知,相對人目前雖係在桃園市境內之景仁教養院接受安置,然其戶籍仍設在臺中市,相關社會福利事務確實仍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主責處理。復經本院將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主張函請臺中市政府表示意見,經臺中市政府函覆意見如下:依據衛生福利部107年10月16日衛授家字第1070902134號函略以,有關戶籍地與住居所地之社政主管機關擔任監護人之分工原則,建議是類案件仍應選定戶籍地主管機關擔任監護人。查本案相對人梁〇萍戶籍地為臺中市○○區○○路00號之5,實際設籍於本市,爰依前揭函釋本案由本府社會局擔任監護人等語,亦有臺中市政府113年12月10日府授社障字第1130358359號函在卷可佐。

六、綜上,本院審酌原審訪視報告內容及上開調查結果,認相對人之原監護人丙○○年邁已不便處理相對人相關事務,亦無其餘適宜親屬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戶籍所在地之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既主責相對人之相關社會福利事務及補助業務,並有關懷照顧及掌握相對人生活照顧狀況之責,且同意擔任監護人一職,故改定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執行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職務,顯較桃園市政府為適當,符合受監護宣告人甲○○之最佳利益。從而,抗告人主張原裁定第一項關於監護人之選定有改定之必要等語,尚非無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第一項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第一項,並另行改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七、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劉家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81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改定監護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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