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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7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游智棋譚德周潘曉萱

上訴人
徐鳳嬌
被上訴人
鍾妤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壢簡易庭於民國112年8月10日111年度壢小字第18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為違法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其理由略以原審判決適用民法第195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36號、第742號解釋意旨不當等語,核其上訴理由既以原審判決違背上開法條、司法院解釋為其上訴之理由,堪認其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又小額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所明定。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5月晚間8時1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辱罵上訴人「你們夫妻真的很機掰」、「枉我還跟你們買車,你們夫妻就是這樣對待客戶的」、「忘恩負義的一對夫妻」,而閩南語中之「機掰」,係負面用語,帶有貶抑、侮辱之意,被上訴人並透過編造、扭曲事實,藉此合理化、正當化踐踏上訴人之人格權。上訴人受被上訴人辱罵、踐踏人格權,又受同一人陷害、誣告,疲於奔命於訟累,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侵害情節非重大,無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餘地,駁回上訴人之訴,已與民法第195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36號、第742號解釋意旨有違,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告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00元。

二、經查: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判決適用民法第195條之情形僅限於「情節重大」,且未載明民法第195條之判斷標準,有違民法第195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36號、第742號解釋意旨等節,然按: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申言之,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慰撫金者,必須以被告之行為具有不法性,且因此侵害原告之上述列舉人格法益、或非列舉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為要件,始能發生。是以,倘被害人主張非列舉之概括人格權,即關於人之存在價值與尊嚴受侵害情形,除行為人之行為須於法益權衡下顯違社會相當性,具有「不法性」外,尚須「侵害情節重大」,被害人始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⒈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們夫妻真的很機掰」、「枉我還跟你們買車,你們夫妻就是這樣對待客戶的」、「忘恩負義的一對夫妻」,傷害其人格權、人性尊嚴等語,而因上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既係存在於兩造間,未傳閱至第三人可得見聞之範圍,非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列舉之名譽權,故應判斷被上訴人上開舉止有無符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規定之「非列舉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審判決遂判斷被上訴人上開舉止有無達「情節重大」,該判決意旨確與前開規定相符,並未有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⒉故而,原審判決依照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判斷被上訴人上開傳送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行為,有無侵害上訴人之非列舉人格法益,以及有無構成情節重大等節,皆與前開規定相符,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此部分有違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理由。

㈡上訴人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審判決未交代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情節重大」之判斷標準,且兩造從未有過爭執、被上訴人扭曲、編造事實等節,然上訴人此部分上訴要旨,均屬指摘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有所違誤,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是以,上訴人雖執前詞為由提起上訴,然此部分乃上訴人徒憑己見而就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據此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當屬無據。

㈢從而,原審判決既已敘明被上訴人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之用語,雖口出不雅,然難以兩造齟齬間之情緒性字眼,遽認被上訴人已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卻又再以相同之理由,重申被上訴人侵害其人格權,且指摘事實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自不足採。故上訴人以此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民法第195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36號、第742號解釋意旨等情,顯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潘曉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小上字第78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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