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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1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周仕弘

抗告人
幸福同學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緞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依勤即指研所工作坊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7日本院所為113年度訴字第913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規定:「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1,000元。」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14年3月17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91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依上開規定及標準,應徵抗告裁判費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抗告費用,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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