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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88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1 日

  • 當事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艾沙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805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非訟代理人 林楷閔 債 務 人 艾沙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丘祺緯 債 務 人 羅瑩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艾沙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丘祺緯、羅瑩潔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肆拾貳萬貳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艾沙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丘祺緯、羅瑩潔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肆萬捌仟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艾沙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丘祺緯、羅瑩潔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柒拾柒萬肆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已結算未受償利息陸佰玖拾捌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艾沙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丘祺緯、羅瑩潔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壹拾玖萬參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已結算未受償利息壹佰柒拾肆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艾沙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丘祺緯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伍拾陸萬伍仟捌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艾沙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丘祺緯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壹拾參萬陸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七、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八、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至菁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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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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