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5號
- 債 務 人
- 余麗香
-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
- 債 權 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曹為實
-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陳冠翰
- 債 權 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代 理 人 蔡政宏、應沛諼
- 債 權 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倍廷
- 債 權 人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代 理 人 鄭宜昀
- 債 權 人
-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伍維洪 Ng Wai Hung Andrew
- 代 理 人 陳正欽
- 債 權 人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董瑞斌
- 代 理 人 戴淑雯、羅建興
- 債 權 人
-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文明
- 代 理 人 林政杰
- 債 權 人
-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宮文萍
- 債 權 人
-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智能
- 代 理 人 鄭穎聰
- 債 權 人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今井貴志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觀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現有對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然查該保險契約之險別與預估終止契約後所得之解約金數額顯示,其多是兼具有健康保險之性質、且部分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數額在新臺幣(下同)14萬6,730元以下,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規定,前述保險契約是屬於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範圍,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既認為此非屬於清算財團,自難以認為此部分之解約金具有清算價值;是依前開保險法之規定,僅就其中解約金21萬7,478元部分之富邦人壽保險契約,能認為屬於清算價值之財產範圍。
㈡又債務人關於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與支出狀況,經核算均與系爭民事裁定之認定結果相同,再考量債務人之年齡以及收入來源與支出明細等情,尚難認為其收支情狀將有大幅異動之可能,此揭數額當能採計作為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
㈢而債務人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盡力清償之標準即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之規定計算,債務人提出作為每月清償之數額為5,289已超出餘額之10分之9【計算式:〔2萬0,004+(21萬7,478÷72期)-17,149〕×0.9=5,287.9】,當可認為是符合盡力清償之標準。
㈣綜上所論,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還款之數額已可認為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雖此還款數額在每月可處分餘額之上,但考量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以及債務人尚保有首揭具有清算價值之保險契約等情事,堪能認為更生方案之履行在現實上亦屬可行。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債務人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在此期間內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而換取債務之減免,並在此為期不短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透過戮力還款與奢侈生活之摒除,從中建立起合理消費觀念,促進債務人經濟上之重生,進而健全我國消費經濟之體制化。是債務人既願受生活上之限制,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且其更生方案之內容已可認為盡力清償,又無法定不應認可之事由存在,本件自應以裁定認可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5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5,289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6,522,560 5.清償總金額: 380,808 6.清償比例: 5.84%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90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9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16 4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46 5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3 6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7 7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68 8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 9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32 10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589 每月還款數額 5,289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