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09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0 日
- 法定代理人曾鑫城
- 原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陳建龍、陳惠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0903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債 務 人 陳建龍 債 務 人 陳惠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始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人陳惠文對第三人聯華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並聲請查詢債務人陳建龍、陳惠文郵局開戶資料,已明債務人是否有財產可供執行,經查第三人聯華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大同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前開規定,就債務人陳惠文部分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而債務人陳建龍現住所在「雲林縣斗六市」,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三、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蔡翔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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