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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641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6 日

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博淵
債務人
謝明傑 住○○市○○區○○街0號
設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6
住○○市○○區○○路0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謝明傑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又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應加以審查,本票裁定雖為強制執行法第4 條所定得據為執行之執行名義公文書,惟債權人除提出本票裁定正本及本票原本外,尚須證明該裁定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否則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此觀臺灣高等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 號結論自明。又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形式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14 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 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持本院93年度執字第23007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3年度票字第497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惟前揭本票裁定係於民國93年8月27日確定,而債務人前於92年10月31日至100年5月31日間在監服刑,且上開裁定之確定證明書經本院以93年度票字第4975號處分書撤銷在案,從而,本件債權人所提出之本票裁定則有送達不合法而未確定之情甚明,本院對此函命債權人限期補正,然其未遵期補正之,有卷附送達回證在卷足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債權人自不得持之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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