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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891號

選任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3 日

聲請人
劉德遠

被 繼承人 洪朝成(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緣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為聲請人、被繼承人及其他共有人共有,惟被繼承人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歿,致聲請人無法行使分割之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次按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75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而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準此,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視為自始非繼承人,而應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當然繼承。如先順序之法定繼承人拋棄繼承,而後順位之法定繼承人於前順位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前死亡,則其既於繼承開始時仍生存,當然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並由其繼承人再轉繼承,如該再轉繼承人不願再轉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得聲明拋棄對於該已死亡之後順序繼承人之繼承權,以符法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丙說即甲說理由(二)及同院91年度家抗字第4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及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共有土地等節,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土地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惟查,被繼承人死亡時,其養子女洪桶、郭吳四妹(洪氏四妹)尚存,且查無渠等聲明拋棄繼承之情事,足認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尚存之養子女已繼承其遺產,其養子女嗣後死亡,依法即應由其養子女之繼承人再轉繼承,縱其養子女有無人繼承之情形,依法亦應由其養子女之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養子女即洪桶或郭吳四妹(洪氏四妹)之遺產管理人,非選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準此,本件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故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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