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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226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劉家祥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哲辰律師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1年3月23日結婚,並共同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原告自結婚以來盡心盡力為家庭付出,除平日上班外,下班後亦獨自一人負擔家計,對家中大小事亦克盡厥職毫不懈怠,僅盼與被告齊心協力共營圓滿之婚姻生活。然被告不但婚後外遇,也常常飲酒鬧事,而在第一次酒駕遭法院判刑入獄服刑完畢後便開始拒絕出門工作、協助分擔家計,甚至不知悔改,罔顧家庭、原告及子女之利益,繼續酗酒、酒後駕車,自101年起至少遭法院判刑14次,最近一次於113年8月23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目前正在雲林第二監獄服刑中。被告每次酒駕遭法院判刑均向原告索討金錢供其支付罰金,不論原告如何勸說,被告均不以為意,致原告經常陷於被告因酒駕可能肇事之恐慌中,甚感痛苦。更甚者,原告於112年10月29日發生車禍,住院至今,被告除未曾表示關心、照顧外,甚至多次至醫院鬧事,踐踏原告對其之信任,原告對此段婚姻之經營實已無能為力並心灰意冷,實已無維持婚姻之理由,顯認兩造間已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且無任何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舉,種種婚姻破綻原因均可歸責於被告,顯然兩造間亦已無維持婚姻之基礎,更無復合之可能。為此,爰依照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擇一勝訴),訴請裁判離婚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是我女兒對我態度不好。醫院不是我去鬧事的。我酒後駕車是前一天喝的,我太太現在在復建,都是我女兒代筆。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1年3月23日結婚,然被告婚後常常飲酒鬧事,且在第一次酒駕遭法院判刑入獄服刑完畢後便開始拒絕出門工作、協助分擔家計,甚至不知悔改,罔顧家庭、原告及子女之利益,繼續酗酒,並酒後駕車,自101年起至少遭法院判刑14次,最近一次於113年8月23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目前正在雲林第二監獄服刑中。被告每次酒駕遭法院判刑均向原告索討金錢供其支付罰金,不論原告如何勸說,被告均不以為意,致原告經常陷於被告因酒駕可能肇事之恐慌中,甚感痛苦,原告對此段婚姻之經營實已無能為力並心灰意冷,實已無維持婚姻之理由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本院101年度壢交簡字第955號刑事判決書、本院101年度壢交簡字第821號刑事判決書、本院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093號刑事判決書、本院102年度原壢交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書、本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書、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書、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書、本院108年度壢原交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書、本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3008號刑事判決書、本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641號刑事判決書、本院111年度審原交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書、本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853號刑事判決書、本院113年度壢交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書、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可佐,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之情形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對於第1052條第6款及第10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1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5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第1054條定有明文。本件情形,兩造婚後,被告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於113年8月23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並已判決確定,目前正在雲林第二監獄服刑中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則原告在知悉前開判決後1年內之114年4月15日(見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提起本訴,依據前揭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於法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上開主張既經認定為有理由,則其有關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主張,即毋庸再加以審究)。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婚字第226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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