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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388號

租佃爭議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黃漢權

原告
徐志平
原告
徐翠芬
原告
徐翠琛
原告
徐翠琳
原告
徐芝珉
原告
徐芝珊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哲岡律師
被告
鄭范姜滿妹
被告
鄭媛玲
被告
鄭淑媛
被告
鄭兆凱
被告
鄭瑞玲
被告
鄭淑惠
被告
鄭兆智
共同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為:㈠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桃園市楊梅區頂湖段492內、504內、505、529內、533、535、538內、840內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水字第65號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協同將系爭土地之水字第65號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清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全體公同共有;㈣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67,129元予原告全體公同共有;㈤被告應給付2,034,99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全體公同共有;備位聲請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全體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協同辦理系爭土地之水字第65號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登記;㈢被告應自收受本書狀繕本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67,129元予原告全體公同共有;㈣被告應給付2,034,99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全體公同共有。

二、基此,本件係關於三七五租約之租佃爭議,且係由桃園市政府於114年10月28日以府地權字第1140310950號函,並以兩造租佃爭議調處不成立而移請本院審理,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470號 民事裁定意旨,原告先位聲明㈠至㈣、備位聲明㈠至㈢,均與三七五租約爭議直接相關聯,均無須繳納裁判費。而原告先位聲明㈤、備位聲明㈣部分,係因原告主張被告未將系爭土地施為耕地使用,致遭國稅局重新核定並命原告繳遺產稅,故原告受有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之,則此非與上開租佃爭議直接相關聯,自應繳納裁判費;又因先位聲明㈤、備位聲明㈣,其訴訟標的為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則上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均為2,034,995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34,9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3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88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租佃爭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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