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388號
- 原告
- 徐志平
- 原告
- 徐翠芬
- 原告
- 徐翠琛
- 原告
- 徐翠琳
- 原告
- 徐芝珉
- 原告
- 徐芝珊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宜臻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哲岡律師
- 被告
- 鄭范姜滿妹
- 被告
- 鄭媛玲
- 被告
- 鄭淑媛
- 被告
- 鄭兆凱
- 被告
- 鄭瑞玲
- 被告
- 鄭淑惠
- 被告
- 鄭兆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田俊賢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為:㈠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桃園市楊梅區頂湖段492內、504內、505、529內、533、535、538內、840內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水字第65號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協同將系爭土地之水字第65號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清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全體公同共有;㈣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67,129元予原告全體公同共有;㈤被告應給付2,034,99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全體公同共有;備位聲請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全體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協同辦理系爭土地之水字第65號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登記;㈢被告應自收受本書狀繕本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67,129元予原告全體公同共有;㈣被告應給付2,034,99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全體公同共有。
二、基此,本件係關於三七五租約之租佃爭議,且係由桃園市政府於114年10月28日以府地權字第1140310950號函,並以兩造租佃爭議調處不成立而移請本院審理,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470號 民事裁定意旨,原告先位聲明㈠至㈣、備位聲明㈠至㈢,均與三七五租約爭議直接相關聯,均無須繳納裁判費。而原告先位聲明㈤、備位聲明㈣部分,係因原告主張被告未將系爭土地施為耕地使用,致遭國稅局重新核定並命原告繳遺產稅,故原告受有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之,則此非與上開租佃爭議直接相關聯,自應繳納裁判費;又因先位聲明㈤、備位聲明㈣,其訴訟標的為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則上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均為2,034,995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34,9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3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