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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號

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洪瑋嬬

聲請人
盧玉英
代理人
李晏榕律師
代理人
曾晴律師
相對人
涂彥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150萬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551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或調解成立、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考。另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自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3年度拍字第18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裁定准予拍賣聲請人所有如附表不動產)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3551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60號)在案,聲請人在臺灣僅有該不動產可居住,如系爭執行程序續為執行,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將遭拍賣而無家可歸,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卷宗及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6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就其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如能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即不得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或調解成立、撤回)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目前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140萬,計算至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即114年2月3日)之利息約46萬1195元、違約金約280萬元,上揭拍賣抵押物裁定中相對人對聲請人的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為500萬元(見系爭執行程序卷宗中相對人114年2月3日聲請狀);參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茲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審判第一、二、三審審判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合計6年,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致遲延處分系爭房地所受之損害為150萬元【計算式:500萬元×5%×6年=150萬元】,爰裁定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均為桃園市八德區)
編號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1 大和段255地號土地 52/100000 2 大和段990建號建物(門牌:銀和街27巷2弄7號9樓之5) 1/1 3 大和段290建號建物(門牌:銀和街47號) 26/10000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1號於民國 114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強制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