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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字第15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姚葦嵐

原告
黃文峯
原告
宋庭萱
原告
潘宇秋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陳筠律師
被告
捷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瑋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陳瑋仁為被告捷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郭修祥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如董事長因死亡而生缺額,常務董事或董事未重新選任董事長時,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後段規定,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如常務董事或董事未互推一人代理,則依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595號裁定、同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判決、同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後,被告之原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郭修仁已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變更登記為缺額,被告之董事僅剩陳瑋仁1人,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審酌前揭裁判意旨,認應由被告公司之董事陳瑋仁為被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郭修祥之承受訴訟人,而承受本件訴訟,代表被告公司續行訴訟行為。

三、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孟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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