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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2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毛松廷

原告
卓芳貞
被告
黃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4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及提供虛擬貨幣資產服務之帳戶資訊告知、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又一般人取得他人綁定金融帳戶之虛擬貨幣平台帳戶,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6月6日自行上網申辦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再於112年6月9日申辦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代理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台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繼於112年6月13日赴遠東銀行不詳分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即遠東銀行受理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受託帳戶,再以提供MaiCoi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可獲新台幣(下同)5,000元報酬、提供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綁定MaiCoin帳戶而自資金不法轉移作業開始後,每日可獲3,000元至5,000元報酬之對價,而將其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MaiCoi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自稱「可可專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藉以賺取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72,000元之不法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2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4月20日不詳時點,假冒為「liao」,向原告佯稱:可至「至簡控股」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21日13時14分許,匯款300萬元至遠東商銀帳戶,該款項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遠東銀行帳戶網銀將前開款項匯至MaiCoin之入金虛擬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以改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所在及去向。致原告受有30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114年8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但目前沒有存款可以賠償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65號判決為證,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曾當庭表示不爭執,即為自認,本院依上開卷證綜合判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詐欺取財之不法手段,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使原告受有300萬元之損害,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故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應就其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刑事庭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19日起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參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雖未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兼顧被告權益。

八、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本案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毋庸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毛松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26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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