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0196號
- 債權人
- 楊芊妘
- 債務人
- 邱顯義
- 債務人
- 黃子瑜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邱顯義、黃子瑜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屋內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前項駁回部分之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行法院如發現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7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僅依強制執行時該財產之種類、外觀、債權人所提證據或卷存相關資料,為形式審查,並無確實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債務人所有之責;故債權人若能提出釋明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大致如此之心證,信其查報之財產為債務人財產之主張為真實,即為已足。反之,若債權人無法提出上開釋明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認定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時,執行法院自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而債權人若仍爭執,則應由債權人提起訴訟解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10號、96年度台抗字第17號、100年度台聲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已有明文。雖強制執行程序上,就執行標的非屬債務人所有之際,已對第三人設有救濟之制度,然如執行債權人未能提出該財產為債務人所有之最低限度釋明,自不得任由其開啟強制執行程序,始能兼顧執行名義以外第三人之權益。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等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內(下稱系爭執行地址)之動產為強制執行,無非係以債務人邱顯義、黃子瑜設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址,且債務人邱顯義為系爭執行地址之戶長等事,而認為系爭執行地址之動產為債務人所有。惟查:
㈠建築物內之動產,通常應認為使用建築物之人占有。建築物係供居住之情形,應認由居住之戶長占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386號民事裁定可參。動產有屬於債務人之外觀者,即可對之實施強制執行,然在強制執行實務上,對於專供居住之建築物內之動產,均係先行推定為戶長所占有,此為常態之現象,然非屬動產所有權歸屬之唯一認定標準,又依強制執行係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下,如有反於前開推定占有之情形,自應由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提出相當資料以為釋明。
㈡本件債務人邱顯義、黃子瑜之戶籍雖係設在系爭執行地址處,而債務人邱顯義登記為戶長,然系爭執行地址處共設有三戶號,除債務人邱顯義為戶長外,尚有第三人邱蔡玉鶯、翁瑜萍亦同為戶長,又系爭執行地址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人現係該第三人邱蔡玉鶯所有,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該址之全戶戶籍資料及該址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該處之戶長既非僅有債務人,自無從援引前述見解而推定動產為何人所屬;又戶政實務上,在同一地址內設有多戶號之情形尚非少見,僅辦理戶籍遷移而未有實際居住事實者,亦不在少數,凡在本人、配偶、直系血姻親所有或租賃之房屋、無償借住他人之房屋,在檢具相當證明文件時,均得向戶政機關辦理設立登記,惟此時戶籍登記所顯示之外觀,如債權人未能提出上述之債務人本人租賃契約、無償借住等關於居住事實之相關資料,本件實難自形式審查房屋內動產所有權之歸屬。
㈢本院在民國114年10月20日函請債權人提出債務人在系爭執行地址內有動產之相關資料到院,然債權人收受送達後,於同年10月23日具狀泛言稱債務人邱顯義為該址戶長,且與債務人黃子瑜實際居住在系爭房屋內,故系爭房屋內之動產可推定為債務人所有云云,然全未敘明該址尚有另二戶長之情事,況查該建物所有權人現為第三人邱蔡玉鶯所有,且邱蔡玉鶯亦同為設籍於該戶之戶長,依建物登記外觀可知系爭執行地址內之動產推定為同為戶長及建物所有權人之第三人邱蔡玉鶯所有應屬常態,如此顯有動產所有權難以認定之情形,本院尚無從認系爭執行地址內確有債務人所有動產之跡象。
三、債權人未能提出使本院形式上即得認為上開執行地址內存有屬於債務人所有動產之相當資料,本院自無從依債權人之聲請,即逕予實施強制執行程序,是就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當,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珮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