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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6號

更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18 日

聲請人即債 吳孋方即吳秀鳳

務 人 住○○市○鎮區○○路000號0○○○○ ○○○○

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理人
張淵植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權人
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鴻洲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權人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4款、第64條之1、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8號裁定(下稱更生裁定),自民國114年5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惟未獲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自陳從事地瓜球販售,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3,000元,為更生裁定所肯認,此有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本院職權調閱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憑(詳原卷第19、23-35頁與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6號調解卷第15頁),堪信為真實,爰以23,000元為其每月實際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又債務人於更生開始時,除上開收入外,其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雖有保單,然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業於更生程序開始前(113年12月27日給付予債務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稱保單解約金截至114年6月2日止為1,050元與由第三人領取終止解約金,且債務人投保之保險自112年5月20日後無變動紀錄,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稱險種為健康險,無保單解約金;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及第129條之1規定,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即149,357元)者;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而均非屬清算財團財產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4日國壽字第114006136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6日壽字第1140039346號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3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41113057號函在卷可考。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現居住於桃園市,其陳報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22元,應屬合理。

㈢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條件,債務人每月收入為23,000元,經原審裁定認為債務人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2,878元,本院遂依更生方案共72期計算,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每月清償5,600元,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已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計算式:〔5,600×72>(2,878×72)×0.8〕,依首揭規定,視為已盡力清償。

四、再查,本件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未盡力清償且應提高還款成數等,本院認為更生方案是否允妥,應於保障債權人受償權益下,衡量個案債務人之現實還款能力、家庭狀況,倘一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或囿於還款成數,致還款額度逾債務人能負荷之範圍甚多,債務人須處生存邊緣或喪失尊嚴度日,勢將再度造成履行困難,最終仍有損債權人之受償權益。經查,債務人所列舉之開支明細,每月已挪出5,600元用以清償債務,符合法定盡力清償標準。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確實已將自身生活需求及受扶養人之受扶養需要降至最低程度,展現最大誠意,難以期待債務人再提高清償金額。是債權人所陳,容有誤會。再者,債務人於每月支出總額範圍內本得自由運用分配,各項開銷明細僅為預估數額,倘發生特殊情事致該項花費逾原本預估數額,債務人於他項支出自應再撙節,只要各項開支合計未逾總額範圍,尚無不妥,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每月已挪出5,600元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單位: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     一、清償期數及清償金額: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以每個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清償,每期清償5,600元。 二、清償方法: ㈠債務人應於每月25日(遇假日則順延至非假日),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之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款或轉帳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㈡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遵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非屬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仍由債務人自行繳付款項。 ㈢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貳、更生清償分配表」所示。  三、無擔保債務總金額:8,275,179元。 四、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403,200元。 五、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4.87%。 六、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七、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元) 債權比例(百分比)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元)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29,366 45.07 2,524 2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77,362 15.44 864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26,077 16.02 897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1,813   0.87     49  5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783,519   9.47     530  6 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74,972   9.37     525  7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8,229   1.31     73  8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03,841   2.45     138 合計  8,275,179元 100(%)  5,600元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除為清償更生債權外,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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