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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5號

清算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5 日

聲請人即債 蔣仁福

務 人

代理人
韓瑋倫律師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
江宏立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理人
劉家瑜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立新資產管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權人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裁定自民國114年9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查,債務人名下僅有民國104年出廠之機車1輛,此逾越耐用年限甚多難認有換價實益,雖另有於金融機構所開立之存款帳戶,然亦無變價分配實益;應將之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

三、綜上所述,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於通知債權人陳述意見後,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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