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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4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1 日

聲請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理人
劉書民
相對人
黃子寧即非汎專業美髮名店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25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12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1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2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2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12號民事裁定、提存書等件影本及同意書、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251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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