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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7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8 日

聲請人
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強
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代理人
楊敦元律師
相對人
高力熱處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誌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萬7,48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76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兩造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90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並諭知「第一審關於命高力熱處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高力熱處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高力熱處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兩造各自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2號(下稱發回前第三審)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23號(下稱更一審)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七,餘由高力熱處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自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81號(下稱第三審)裁定兩造上訴均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相對人應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說明如下:

㈠ 聲請人部分: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62,568元、鑑定費用28,350元(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費);第二審裁判費117,181元,以及更一審時之鑑定費用120,750元(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費)、150,000元(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費)、86,940元(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費);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182,868元,合計848,657元【計算式:162,568+28,350+117,181+120,750+150,000+86,940+182,868=848,657】,其中10分之3即254,597元【計算式:848,657×3/10=254,59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相對人負擔,餘10分之7即594,060元【計算式:848,657×7/10=594,06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不得向相對人請求。

㈡ 相對人部分:又查相對人高力熱處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亦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90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2號之上訴人,已繳納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140,050元、70,107元,合計為210,157元,其中10分之7即147,110元【計算式:210,157元×7/10=147,11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聲請人負擔,餘由相對人自行負擔。

㈢ 兩造支出之訴訟費用相互抵銷:相對人原應負擔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254,597元,而聲請人應負擔相對人支出之部分訴訟費用147,110元,經本院抵銷計算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7,487元【計算式:254,597-147,110=107,487】。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07,487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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