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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5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6 日

  • 原告
    璞臻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璞臻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李珊青 相 對 人 孫晨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1萬3,998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撤回上訴時準用之,同法第83條定有明文。而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建字第21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諭 知本訴部分「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原告璞臻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一、原告李珊青負擔百分之一」;聲請人及相對人均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07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撤回部分外),關於璞臻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孫晨芳負擔3分之2,餘由璞臻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負擔。關於李珊青上訴部分、孫晨芳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均由孫晨芳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末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1號裁定駁回, 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又本院前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 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是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為裁判,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二人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3,415,076元【計算式:13,008,826元+406,250元=13,415,0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0,096元,業經聲請人繳納在案。嗣聲請人減縮訴訟標的金額為11,984,999元【計算式:11,578,749元+406,250元=11,984,999元】(參第一審 卷㈣第117頁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1 7,512元,因減縮部分依前開實務見解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 ,自應由聲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差額,第一審裁判費應以117,512元計算;又聲請人另於第一審繳納保全證據聲 請費1,000元(參本院105年度聲字第47號卷第2頁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鑑定費用420,000元(含初勘費5,000元、複勘費5,000元及鑑定費410,000元。前經本院囑託鑑定,併參本院105年度聲字第47號卷第106頁、第一審卷㈡第211、22 2頁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函),共計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538,512元【計算式:117,512元+1,000元+420,000元=1538,512元】,其中18%即96,932元【計算式:538,512元×18%=96,93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璞臻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李珊青原就第一審判決駁回部分聲明不服,上訴後減縮請求為6,002,340元、60,000元(參第 二審卷㈣第159頁),是聲請人璞臻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李珊 青未上訴而確定之金額各自佔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比例分別為48%【計算式:(11,578,749元-6,002,340元)/11,578,749元×100≒48%】、85%【計算式:(406,250元-60,000元 )/406,250元×100≒85%】,則關於聲請人璞臻室內裝修有限 公司未上訴而確定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金額為209,374 元【計算式:538,512元×81%×48%=209,374元】,聲請人李 珊青應負擔之第一審金額為4,577元【:計算式:538,512元×1%×85%=4,577元】。承前,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璞 臻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上訴而未確定部分之裁判費為226,821 元【計算式:538,512元×81%-209,374元=226,821元】,依第二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其中3分之2即151,214元 【計算式:226,821元×2/3=151,214元】應由相對人負擔,餘3分1即75,607元應由聲請人璞臻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自行負擔;關於聲請人李珊青上訴未確定部分之裁判費為808元【 計算式:538,512元×1%-4,577元=808元】則依第二審判決主 文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 四、次查,聲請人上訴後減縮金額為6,002,340元、60,000元, 應由聲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差額,已如前述,是第二審璞臻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李珊青支出之裁判費應分別以90,748元、1,500元計算,又聲請人璞臻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另 於第二審陸續支出證人日旅費1,060元(參第二審卷㈠第295- 297頁)、2,430元(參第二審卷㈢第395-397頁)及1,078元(參第二審卷㈢第433頁),是以聲請人璞臻室內裝修有限公 司於第二審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95,316元【計算式:90,748元+1,060元+2,430元+1,078元=95,316元】,依第二審關 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其中3分之2即63,544元【計算式:95,316元×2/3=63,544元】應由相對人負擔,餘3分之1即31,772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又聲請人李珊青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合計為313,998元【計算式:96,932元+151,214元+808元+63,544元+1,500元=313,998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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